(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宣某、胡某等与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宣某。原告:胡某。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宣某。原告:韩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发震。被告: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子胜,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某、胡某、胡某甲、韩某与被告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胡某、胡某甲、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梅、程发震,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子胜、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胡某、胡某甲、韩某诉称:2012年9月13日下午5时10分左右,胡仁道在钓鱼回到位于金安区邬桥村山坎组自家时,路过门前的一池塘过路通道上,因肩扛鱼竿接触自家门前裸露的电线导致胡仁道触电身亡。该线路系在原告房屋建成之后架设的,且在原告房屋门前的必经之路上,线路离地面的高度过低,离房屋的距离过近,并且使用裸露电线经过居民区,没有安全保护装置,无安全警示标志,说明被告在架设该条线路时,无视居民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胡仁道被电亡,对原告家庭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家庭失去了依靠,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59314.5元、母亲2974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0元,合计57849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证明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胡仁道于2012年9月13日下午5时10分左右触电身亡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证明胡仁道系电击死亡,鉴定费用7000元;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该线路离房屋过低、过近,且为裸线,无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措施;证据六、火化证。证明胡仁道丧葬事宜处理完毕的事实;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是在别处钓鱼回来途中遭遇触电身亡事实。被告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下午5时10分左右,胡仁道钓鱼返回其母家的途中,路经门前池塘时鱼竿触到上方电线死亡。事实发生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到场了解情况,究竟胡仁道是在别处钓鱼归途路径门前池塘时鱼竿触到上方电线死亡,还是就在门前池塘钓鱼触电,现在仅凭原告方一面之词,事实不清。第一、根据国家发改委2005年颁布的规定,即使按原告诉说,该处电力线路对地距离为5.5米,也符合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对于胡仁道触电身亡,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如果胡仁道是在门前池塘钓鱼,那么位于水塘东边的电线杆上挂有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牌,且电力线路对地距离位5.5米,符合法律法规及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被告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所说架空路线为裸线,这里也要加以说明。电力线路原来基本上都是裸线。随着经济发展,城市里大部分线路都改用漆包线,但是六安地区农村大部分电力线路依然还是裸线。对此,国家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第三,胡仁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的危险性应该具有认知能力。即便胡仁道是在钓鱼归途路径门前池塘,也应该将鱼竿收起,但是胡仁道没有这么做,导致触电身亡,应该自负责任。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公证书。证明触电地点是非居民区,架空线路对地距离为5.95米。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宣某、胡某、胡某甲、韩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七,一点意见是这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死者是在什么地方触电身亡的;二是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三说死者钓鱼是在他人村民组钓鱼回来,而证据七是说在本组前面鱼塘钓鱼回来。恰恰应证了一个问题,就是说死者是在别的鱼塘钓鱼路过这个塘梗还是在本组鱼塘钓鱼触电身亡的这个事情弄不清楚;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方所谓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死者触电地点是个空旷地方,非居民区,是非常明显的。而且照片里有明显的禁止钓鱼标志。至于说离房屋过低过近,这个高压线离房屋至少有8米以上,所以这一说法不准确。宣某、胡某、胡某甲、韩某对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这份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第一,案件发生在夏天,金属导线的热胀冷缩发生的误差很大,这个是冬天测量出来的数字,夏天里实际上肯定低于这个数字;第二,这个导线在他门前必经之路,而且后面还有几栋楼房,所以不能说是非居民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证据七证明胡仁道在钓鱼归来回其母亲家途中触电身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下午5时10分左右,胡仁道在钓鱼归来回其母亲住处途中,行至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邬桥村10KV西邬支线06#与07#电线杆处,因肩扛鱼竿接触到裸露的电线导致胡仁道触电身亡。2012年9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司正源(2012)病鉴字第1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胡仁道的死亡系电击死。该处电力线路06#电线杆东侧、07#电线杆的西侧分别有一水塘,水塘之间有一条土路,水塘东边、西边、南边均为农田,北面系居民房屋,胡仁道母亲家住处亦位于此处,该处为村民组村民集中居住区,该线路系架设于当地居民房屋建成之后。2013年1月15日,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2013)皖六皋公证字等940号公证书,确认的事实是:10KV西邬支线06#与07#电线杆之间电线的垂地高度为5.95米。另外胡仁道触电地点高压线档距经测量为130米。胡仁道系非农业户口,生前在新塘商店上班。原告宣某系胡仁道配偶、婚生女胡某生于1990年4月20日、婚生子胡某甲生于2003年5月13日、母亲韩某生于1938年1月7日。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1KV-10KV导线过居民区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6.5M。配电线路的档距城镇40-50M,空旷60-100M。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架设的10KV西邬支线06#与07#线路是否位于居民区;被告架设的10KV西邬支线06#与07#线路是否符合行业规范。本院认为:居民区包括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农村居民的聚居区应属人口密集区的范围;本案胡仁道母亲家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邬桥村山坎组,事发地属该村民组集体成员居住区。因此应将10KV西邬支线06#与07#电线杆架设地认定为居民区。被告10KV西邬支线06#与07#电线杆架设在胡仁道触电的地段与地面垂地高度为5.95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另外,被告10KV西邬支线06#与07#电线杆架设在胡仁道触电的地段档距经实地测量为130M,无论适用城镇或空旷地段标准,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公司作为高压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胡仁道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胡仁道在应知返家之路有10KV高压线路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收起鱼竿导致触电,自身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胡某甲生活费59314.5元(13181元/年×9年÷2人)、被抚养人韩某生活费24785元(4957元/年×5年)、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485539.5元。被告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38843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亲属触电死亡致四原告在精神上承受老年丧子、中年丧偶、幼年丧父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65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某、胡某、胡某甲、韩某经济损失: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被抚养人胡某甲生活费59314.5元、被抚养人韩某生活费24785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485539.5元的80%责任即为388431.6元。二、被告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某、胡某、胡某甲、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三、驳回原告宣某、胡某、胡某甲、韩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590元,由原告宣某、胡某、胡某甲、韩某负担2590元、被告安徽电力六安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汪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款(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