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望天祥与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天祥,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64号原告望天祥,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委托代理人李成松,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吴淞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惊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瑾华、吉秋香,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望天祥诉被告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天祥委托代理人李成松,被告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天祥诉称,自2005年11月份开始,其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人民币2500元。其认真工作,但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拖欠2011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经多次协商未果,其于2011年3月11日书面辞职,并与同为被告员工的闫某等8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裁决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387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50元。被告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2月份的工资已发放;原告单方面辞职,其曾书面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并未理睬,致其无法结算2011年3月份工资,故其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致其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以其未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其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原告进入苏州正雄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1年3月11日及同月15日,原告分别向苏州正雄制衣有限公司、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正雄丝绸企业有限公司)发出辞职函,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2011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要求自2011年3月14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辞职函后,出具通知函,称为避免影响工资结算,通知原告及闫某等8人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及闫某等8人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份、3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1年6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吴劳仲案字(2011)第32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71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苏州市商务局吴中分局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吴外资(2010)31号批复,同意苏州正雄丝绸企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正雄制衣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的员工由合并后的苏州正雄丝绸企业有限公司继续留用。后苏州正雄丝绸企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辞职函两份,3、银行卡明细,列明了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称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声明》一份,载明:“兹因本人原因,在苏州正雄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以上为个人自愿。特此声明。员工签名:望天祥日期:06.11.30”,称其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系原告不愿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故其无法办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坚称员工签名处的“望天祥”不是其所写。原告为核实被告提供的《声明》中员工签名处的“望天祥”是否为其所写,于诉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诉前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该中心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署期“2006年11月30日”的《声明》中“望天祥”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坚称鉴定结果不对。经询问,其对送检检材及样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坚持认为检材上的“望天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另,原告陈述公司于每月25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被告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2011年2月份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1日解除;原告主张2011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712.10元,被告同意支付。被告表示愿意承继苏州正雄制衣有限公司与望天祥之间的债务,并称原告离职后,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故无法向其结清2011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表示离职后,其到劳动服务所等机构反映相关情况,后又申请劳动仲裁,故尚未到公司办理离职结算手续,也未结算该月工资,现其主张经济补偿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苏州正雄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后更名为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被告承继,故被告应承担该公司与望天祥之间的债务。被告提供的《声明》上“望天祥”的签名已经鉴定是望天祥本人所写,而原告对送检检材及样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仍坚持认为声明中的“望天祥”不是其所写,且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应采纳鉴定意见,认定“望天祥”签名系原告所写。因原告声明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故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归责于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2011年2月份工资,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1日解除,亦予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以原告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亦未结算2011年3月份工资为由,称无法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原告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该月工资人民币71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望天祥2011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7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望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205元,由原告望天祥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苏州正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