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杨某、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游某经事先合谋,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逊埭路一公厕附近,由被告人杨某采用镊子夹取等手段,扒窃得被害人洪某放于衣袋内的苹果4S手机1部,并交予尾随其后的被告人游某保管赃物;后两被告人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本市兰江街道太平洋大酒店附近、本市梨洲街道南雷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先后扒窃得被害人项某的OPPOU529手机、被害人徐某的诺基亚C5-01手机各一部。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游某被抓获归案,并已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洪某、项某、徐某陈述,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游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