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山县城开往常山县天马镇季村村。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驾车行驶至老常芳线5KM常山县天马镇季村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本人受伤。后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前往现场,将被告人汪某甲当场查获。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汪某乙、汪某丙、黄某、吴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无证驾驶无牌、脱保机动车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无证驾驶无牌、脱保机动车的犯罪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