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英杰、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英杰,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号。组织机构代码:06166568-X(原66369280-2)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杰。被告:范学利。被告:许金廷。被告:王文福。被告:黄宝丰。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英杰、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李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英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李英杰在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6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2.0939,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担保。此款到期(结息至2012年3月9日)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借款人义务之约定,担保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约定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企业名称变更,现变更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英杰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为被告李英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英杰借款数额、借款还款到期日及利率约定的基本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被告李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学利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求。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金廷辩称:我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但我认为原告相关人员在放贷过程中存在不当和过失行为。理由:一、在借款当时,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存在无偿还能力及无担保资格的因素存在。1、借款人李英杰无职业,无经济收入来源,没有偿还能力。2、借款人李英杰与担保人范学利为夫妻关系,属于一个经济实体。3、黄宝丰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没有还款能力。二、原告在借贷手续及审核借款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没有审核。三、原告在放款用途有失查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四、原告对放贷对象存在问题,借款人赌债甚多,原告是否知情。五、原告在信贷原则上存在问题,应放贷给有偿还能力的用户。六、原告在借款用途上不合法,借款人没按借款用途使用而是用来还债。七、原告诉称多次催收也事实不符,对我本人而言一次没有,直至收到法院传票。八、我出于与范学利是同事关系才为其提供了身份证和工资关系复印件,但当时预计借五万,但借了十万,不能理解。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的责任,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文福辩称:担保是我自愿的,对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还款。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宝丰辩称:当初我是自愿给担保的,也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但对于原告对借款人的起诉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李英杰在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5月6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2.0939,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借款人李英杰结息至2012年3月9日。此后借款人未能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担保人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亦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英杰的起诉,要求由担保人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遂起诉,同时与金山岭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名称为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1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原告及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李英杰、担保人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自愿协商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借款人李英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0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到庭四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金廷辩称因原告自身在放贷时存在诸多问题,应自行承担本案法律后果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千分之12.0939计算)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范学利、许金廷、王文福、黄宝丰承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