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更标与被告韩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更标,韩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更标,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伏明,男,1980年8月5日,汉族。原告刘更标与被告韩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更标和被告韩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更标诉称,2011年6月至同年8月,原告经胡其茂介绍到被告韩伏明分包的南京市建邺区新城大厦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工地做室内装修。2011年8月22日,包工头韩伏明让原告停止工作,工资结算,剩余工资款打欠条一张,至今未付。原告曾到被告处要过多次,但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6465元。被告韩伏明辩称,该项工程是被告与胡其茂合包的,C区工程结束后,工程项目部说只能给2.5万元左右,胡其茂不同意,并到项目部闹事,后来,被告被迫打了欠条。现被告只能承担欠款数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至同年8月22日,原告刘更标为韩伏明分包的南京市河西新城大厦二期副楼的部分装饰工程做工,后经结算,被告韩伏明共欠原告刘更标工资款6465元,同年8月25日,被告韩伏明向原告刘更标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原告刘更标工资款6465元。现原告刘更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465元。另查,原告刘更标做工的南京市河西新城大厦二期副楼部分装饰工程由被告韩伏明从吴建荣处分包,工程由韩伏明垫资,工程款由韩伏明在吴建荣的陪同下到工程项目部领取并由韩伏明支配。2011年6月2日,吴建荣与韩伏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胡其茂与韩伏明共同在“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平时,原告等工人干活时,现场由胡其茂及被告韩伏明父亲指挥,原告等工人平时生活费是由胡其茂从韩伏明处领取后发放。2011年8月25日,被告韩伏明出具给胡其茂欠条一份,言明欠到胡其茂工资款1615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伏明欠原告刘更标工资款6465元,有被告韩伏明所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伏明未及时给付拖欠的工资,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伏明辩称,该项工程是被告与胡其茂合包的,被告只能承担所欠工资的一半。该项工程由被告韩伏明承接及垫资,工程款由韩伏明在吴建荣陪同下直接从工程项目部领取并由其支配。胡其茂只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且韩伏明也向胡其茂出具了工资欠条。综上,本院认定,韩伏明主张其与胡其茂是合伙承包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韩伏明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更标64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伏明承担(此款原告刘更标已垫付,被告韩伏明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