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德水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侯成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侯成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张德水,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青青,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贺国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婵,该公司职工。被告侯成远,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德水为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侯成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青青,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婵,被告侯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19时50分许,侯成远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王家官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城南中学与东西路口处,与张德水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张德水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成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德水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7.67元、误工费350元(87.5元×4天)、交通费200元、车损56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48元,共计3395.6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自费项目、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侯成远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一份交强险,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侯成远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9时50分许,侯成远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王家官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城南中学与东西路口处,与张德水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张德水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成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张德水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侯成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德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唇挫裂伤、牙挫伤、右膝挫伤等,在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37.6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经济损失。另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560元,缴纳价格认证费100元。另外,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等2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有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值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单据,有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有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成远驾驶的车辆,于2011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侯成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侯成远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且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37.67元、误工费321.65元(29351元÷365天×4天)、交通费50元、车损560元、价格认证费1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48元,共计3217.32元。上述数额均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7.3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成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