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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施立芳与刘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芳,刘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施立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刘福武,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立芳诉被告刘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其他原因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原告施立芳、被告刘福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立芳诉称:原、被告系表亲关系。2008年5月6日,被告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周转,并出具一张借条,后被告拖着未还,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讨要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福武庭审中承认施立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只因现无法归还。本院认为:刘福武承认施立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施立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福武向施立芳借款50000元,刘福武对此并无异议,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施立芳要求刘福武归还其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当事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对借条上未约定利率,现施立芳主张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施立芳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福武负担。上述款应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收款单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