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谷某先后在淮北市、濉溪县等处,独自或结伙盗窃他人电动车6起,盗窃价值计3851元及其他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谷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淮北市财校北门处,盗窃一辆银灰色三轮电动车,后谷某在濉溪县百善镇百善街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谷某将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车在淮北市劳务市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36元。3、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某在濉溪县三堤口红绿灯路口东路边盗窃一辆电动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4、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谷某在濉溪县三堤口红绿灯路口东路边盗窃一辆脚踏式小架电动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5、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谷某在濉溪县口子实验学校西门路西处,盗窃一辆红色小架电动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6、2013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谷某在濉溪县濉溪镇武店孜真棒超市仓库后门处,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放在自己租房处。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15元。当晚谷某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任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拍照、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价值计3851元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谷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谷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谷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郜业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为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