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咸铴与徐国政、朱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咸铴,徐国政,朱阿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张咸铴。被告徐国政,(老县府经贸局515办公室上班)。被告朱阿双,(徐国政之妻),(劳动局二楼大厅上班)。原告张咸铴与被告徐国政、朱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徐国政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3个月,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到期后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利息违约金116000元,合计416000元(违约金截止2013年1月17日止,以后另行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7日由被告徐国政亲笔出具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国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国政与被告朱阿双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7日,被告徐国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徐国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张咸铴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利息已付逾期按月息4%付违约金徐国政2011.12.27”。2012年3月初,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徐国政与被告朱阿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国政、朱阿双共同归还原告张咸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为3770元,由被告徐国政、朱阿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