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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彬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8日订婚,同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睦,婚后被告爱钱如命,强迫原告将打工的钱交给被告,致使原告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被告还经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之中,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行。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返还原告陪嫁物;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马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2、被告马某某书写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的三金都在被告家,原告婚后在苏州打工的钱也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保证书和情况说明都是为了叫原告回家按原告的意思写的,都不是真实的。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原告席某某书写的一段文字,证明原告的第二份证据是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按照原告写好的文字抄写的。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再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0月8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岁数钱6000元以原告名义存于银行,银行卡在被告处。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因吵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无其它法定离婚的是由,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婚姻关系仍可维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