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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伍侠诉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侠,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67号5原告伍侠,男,1985年11月15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227号新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2041985********。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黎合江现代物流基地。法定代表人王中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侠诉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攀、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以(2013)钦南民初字第86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50万元给被告用于汽车展厅工程及部分土地款,被告保证用土地贷款偿还,不得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出190万元后,被告无法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合作经营,为此,双方合作终止。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三份,证实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入借款190万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只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汇给被告的190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告投入双方合伙成立的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被告已终止了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告的合伙资金要待对宝莱公司的清算才能清楚,现尚未清算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合作协议书;4、关于成立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章程;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建设工程预结算书;7、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8、停车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9、汽车展厅混凝土楼层施工合同;10、宝莱临时新办公室装修明细;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分;12、费用借款单9份;13、现金支出单及收据4份;以上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所借190万元被告已用在合伙事项中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同意在投资款内借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让被告用于偿还汽车展厅工程款和部分土地款;二、被告确保该款专用,保证加快汽车展厅施工进度和办理土地相关证件;三、被告保证用土地贷款偿还,不影响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资金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11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汇款19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关于成立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由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对股份比例及出资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由于被告未能归还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的金额应以实际出借190万元为准。《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190万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没有存在借款事实,只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所借出的190万元是否为投资款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中投资款以及合伙事项盈亏清算问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伍侠与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90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清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媛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