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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顾某某、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福,顾伟荣,周红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张同福。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荣。被告周红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表人张玮,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表人朱滨,总经理。原告张同福与被告顾伟荣、被告周红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寅江、被告顾伟荣、被告周红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代表人张玮及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代表人朱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福诉称,2011年10月10日15时10分许,原告张同福驾驶电瓶车沿成青路从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至梁胜村路段横穿马路时,与被告顾伟荣驾驶川AEG5**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同福受伤,电瓶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伟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AEG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红芳,川AEG5**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伟荣、被告周红芳赔偿原告张同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412.04元,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顾伟荣、被告周红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伟荣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划分无异议。被告顾伟荣系川AEG5**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周红芳系川AEG5**号车的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AEG5**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伟荣当庭陈述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张同福垫付了医疗费24051元、护理费2500元和现金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17899元/年×11年×10%计算,对原告张同福的其余请求无异议。被告周红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顾伟荣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川AEG5**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对本案原告张同福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主责70%,同责50%,次责3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川AEG5**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张同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护理费认可26天×5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7899元/年×12年×10%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电瓶车损失认可定损金额700元,但需提供修理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同福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伟荣承担事故主要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同福受伤先后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和26天,共计住院76天,共花费49613.72元医疗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骨折愈合1年取出内固定。原告张同福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同福为征地居民。被告顾伟荣系川AEG5**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周红芳系川AEG5**号车的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AEG5**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顾伟荣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张同福垫付了医疗费24051元、护理费2500元和现金1000元。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张同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张同福提供的诉���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顾伟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80%。被告顾伟荣、被告周红芳系夫妻关系,故应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张同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9613.72元,自费药7442.06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张同福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为其主张金额,本院对原告张同福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1520元)。原告张同福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伤住院7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4、营养费1000元。原告张同福主张的营养费228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3800元(76天×50元/天=3800元)。原告张同福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伤住院76天,其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1478.8元(17899元/年×12年×10%=21478.8元)。赔偿义务人认可残疾赔偿金按17899元/年×12年×10%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交通费710元。原告张同福主张交通费71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张同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730元。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700元。赔偿义务人认可电瓶车的定损金额为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92552.52元。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同福40688.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1478.8元+交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700元=40688.8元)。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同福34153.33元【(医疗费49613.72元—自费药7442.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80%=34153.33元】。被��顾伟荣应支付原告张同福7337.65元【(自费药7442.06元+鉴定费1730元)×80%=7337.65元】。被告顾伟荣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张同福支付了27551元(医疗费24051元+护理费2500元+现金1000元=27551元)。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张同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同福30688.8元。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同福13939.98元,支付被告顾伟荣2021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同福30688.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同福13939.98元,支付被告顾伟荣20213.35元;三、驳回原告张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同福负担159.2元,由被告顾伟荣、被告周红芳共同负担636.8元(此款已由原告张同福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廖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