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汪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原告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诉被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捷公司诉称,2010年10月5日,应被告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力回收式蜂窝地板喷砂房及喷烤漆联合房各一套,总价为91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先付订金30%,被告预验收合格再付30%后由原告发货,货到被告工厂15个工作日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将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364000元。2012年4月,原告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余款10%尚未到期为由,只判令被告支付273000元。现该合同总额的10%余款即91000元已到期,但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理由或提交证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纠纷已由本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84号案件审理,后天信公司对(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提出上诉,但由于在二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按天信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生效的(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验收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创捷公司供应的一套气力回收式蜂窝地板喷砂房和喷烤漆联合房”,“应当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因(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以支付期未满为由,驳回了创捷公司关于要求天信公司支付总货款10%即91000元的诉讼请求,创捷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天信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及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收单、验收单、(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一套气力回收式蜂窝地板喷砂房和喷烤漆联合房,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应当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上述事实已经过生效的(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000元。被告超过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辽宁天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