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邓志中与杨德友、管玉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中,杨德友,管玉民,麻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邓志中,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德友(司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管玉民(车主),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麻爽,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1917091-3。负责人时荣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志中与被告杨德友、管玉民、麻爽、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俊生、被告麻爽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被告管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友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15时40分许,在迁钢4号门南侧十字路口处,被告杨德友驾驶被告管玉民所有辽C×××××、辽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乘坐的被告麻爽驾驶无号牌小客车(新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杨德友负主要责任,被告麻爽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首钢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69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179202.97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评残开支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中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期间未发工资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误工时间应诊断证明为主,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中护理人员与原���系工友,非亲属,护理缺乏合理性,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法医鉴定无异议,面部瘢痕治疗费有异议,因鉴定书中未委托鉴定此项目且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Ia值计算方法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方法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医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住宿费中原告评残产生和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护理人员已经计算护理费了,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被告管玉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5时40分许,在迁钢4号门南侧十字路口处,被告杨德友驾驶被告管玉民所有辽C×××××、辽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麻爽驾驶无号牌小客车(新车)上乘坐原告邓志中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邓志中受伤��交通事故。2011年8月2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志中无责任,被告杨德友负主要责任,被告麻爽负次要责任。原告邓志中受伤后在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9日住院治疗32天,因治疗效果不理想于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16日住院治疗120天,因二次手术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6日住院治疗17天,在首钢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等。2012年7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邓志中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志中损失有:医疗费450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50元/天×169天),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049.45元(89.05元/天×169天),误工费37512.23元(113.33元/天×331天),残疾赔偿金51217.6元(18292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8126.3元(11609元/年×5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9.2元,合计175220.19元。另查,被告管玉民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60000元,原告邓志中已支取押金40000元,即被告管玉民已先行给付原告邓志中款40000元。被告麻爽为原告邓志中垫付医疗费4158.11元,即被告麻爽已先行给付原告邓志中款4158.11元。再查,辽C×××××、辽C×××××挂号车登记车主系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管玉民。辽C×××××、辽C×××××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C×××××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辽C×××××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志中无责任,被告杨德友负主要责任,被告麻爽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德友系被告管玉民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由雇主管玉民负担,被告杨德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志中提出护理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89.5元/天计算。原告邓志中提出住宿费630元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志中提出交通费用1375元主张,结合原告邓志中伤情和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000元。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志中损失175220.1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志中损失137905.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7905.58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092.79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475.41元+鉴定费800元)×70%】,保险外损失39.2元,由被告管玉民按70%责任比例赔偿27.44元(39.2元×70%),扣除被告管玉民已先行垫付费用40000元后,原告邓志中应返还被告管玉民39972.56元。此款可从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邓志中款137905.58元中给付被告管玉民,即被告人保财险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志中损失97933.02元,赔偿被告管玉民39972.56元。由被告麻爽按30%责任比例赔偿11194.38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475.41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9.2元)×30%】,扣除被告麻爽已先行垫付原告邓志中款4158.11元后,被告麻爽再赔偿原告邓志中损失7036.27元(11194.38元-4158.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中经济损失97933.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中经济损失26092.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管玉民损失39972.56元。四、被告麻爽赔偿原告邓志中损失7036.27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管玉民负担828元,由被告麻爽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