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某某市规划局、周某蝶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某某市规划局,周某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行初字第6号原告梁某某,男,1944年1月1日生,汉族,×××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干部。第三人周某蝶(又名周某碟),女,1922年9月20日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住×××,身份证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某某市规划局、第三人周某蝶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某某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1993年7月23日颁发民字第×××号《柳州市建筑许可证》。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民字第×××号《柳州市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2、水南路8×号周某蝶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3、办证交款通知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1993年已知悉行政许可情况;4、柳国用(91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柳国用(91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宗地(户地)图各一份,证明水南路8×号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情况,系周某蝶等五人共有,本诉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在该地块范围内,该地块使用权非梁某某个人独有;5、水南路8×号房屋产权证存根、民房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各一���,证明水南路8×号房屋共有权属情况;6、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至迟于2007年即知悉房屋规划许可证件办理情况;7、公证书(87)桂柳证字第×××号一份,证明水南路8×号房屋权属情况;8、柳州市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81)×××号、柳州市居民建筑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该处房屋被许可人、许可内容等规划许可情况;9、柳州市城市档案馆查阅档案登记卡一份,证明档案查询人梁某某查询水南路8×号规划许可档案情况。原告梁某某诉称,1981年5月,原告因建房向柳州市城市城建局申请,要求在其父梁某兴位于水南路4×号(后改为水南路8×号)房屋的后屋门及厨房门前口的空地建造房屋,经城建局审核批准后,给原告下发了《柳州市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原告当年自己出资自己动手将房屋建成,房屋面积为38.16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于原告不懂还要办理柳州市建筑许��证手续,就搬进房屋居住一直到房屋被拆迁。1993年7月,原告建造的房屋拆迁,需补办柳州市建筑许可证后,才能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办理,原告母亲即第三人周某碟便叫其妹梁某君办理,但梁某君未经原告同意,背着原告私自涂改建房档案材料,将《柳州市居民建筑申请表》中原告的名字涂改成周某碟,又将《柳州市民房修建开工单》中申请人涂改为周某碟,将本该办在原告名下的《柳州市建筑许可证》,办在了周某碟的名下。周某碟用该证获得了房屋拆迁补偿,原告对建房档案材料被涂改一直不知情。最近,梁某君、周某碟等家庭成员提出要分割原告现在的住房,原告觉得不合理。去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的档案馆查看建房档案材料,才发现建房档案材料被人涂改,如《柳州市居民建筑申请表》中,申请人原为原告,被人涂改变成周某碟,《柳州市民房修建开工单》中申请人原为原告,也被人涂改为周某碟。城建局办证人员依据涂改的建房档案材料给周某碟办理了《柳州市建筑许可证》。这样,原告的房屋就变成了周某碟的房屋。周某碟用该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办理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得到了一套房屋补偿。原告认为,按照办证规则,原告作为房屋申请人,并经城建局审核批准建房,该房屋的《柳州市建筑许可证》应当办在原告的名下。周某碟既不是建房的申请人,也不是建房人,根本不符合办理《柳州市建筑许可证》的条件。城建局的办证工作人员违反办证规则,依据涂改的建房档案材料,给周某碟办理《柳州市建筑许可证》是错误,属违法办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柳州市城市规划局给第三人周某碟办理民字第×××号《柳州市建筑许可证》违���。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柳州市居民建筑申请表、柳州市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查档时知道申请人的姓名未经原告同意由原告的名字涂改为第三人周某碟;2、办证交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完逾期十二年的罚款后就可以补办许可证的手续;3、柳州市建筑许可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发建筑许可证错误,发证对象应该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4、第三人周某碟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该申请报告不是第三人写的,笔迹和签名都不是第三人的;5、柳州市城市规划档案馆查阅档案登记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档案馆查询其原来的建房材料,发现建房申请表等材料中的名字未经原告同意,由原告涂改为第三人;6、证明一份,证明水南路4×号(后改为水南路8×号)房屋是由原告梁某某申请报建的,也是原告修建的;7、第三人签字的报告一份,��明申请报告不是第三人写的,也不是第三人的笔迹。被告某某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期限,应予驳回。本诉所针对之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即核发民字第×××号柳州市建筑许可证之行为系于1993年7月23日作出,迄今,原告及其他水南路8×号房屋所有权人从未对该许可证提出过异议。且按原告提供的报告计算,原告至迟于2007年即知悉房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并无不当。被告于1993年7月根据水南路8×号居民周某碟之申请,经审查核实,于1993年7月23日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周某碟核发了民字第×××号柳州市建筑许可证,审批��意水南路8×号私人住宅扩建项目,批准面积38.16平方米。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并无不当。三、原告诉请认定事实有误,无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本诉原告诉称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其房产权益受害。被告认为,首先民字第×××号柳州市建筑许可证系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周某碟的申请做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其次,在该许可办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曾代周某碟缴纳相关费用,即已经知晓许可证办理情况,但未提出异议;第三,原告提交的(81)×××号《柳州市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与民字第×××号柳州市建筑许可证既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亦非后者审批的依据,与本诉诉请并无关联,不能作为事实依据予以采信;第四,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系规划许可行为,系对房屋建设行为之许可,既非产权证明文书,亦未在许可证中做出涉及产权归属��说明,不具有改变或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效力;第五,据被告核查,水南路8×号建筑相关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证明、公证书等文书均证明,该处房地产权利系周某碟、梁某某、梁某君、梁某娟、梁某春等五人共有,本诉原告认为该处房地产权属应属其个人所有,既超出被告行政权限范围,亦与客观事实相悖,所谓个人权利受侵害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应予维持;原告诉请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支持,且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限,应予驳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蝶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9;至于原告证据6、7,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关联性、合法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1981年5月15日,柳州市城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原申请人为原告,后涂改为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在柳州市水南路4×号(后变更为水南路8×号)房屋前后扩建建筑面积为3.3×3米+6×4.95米的房屋,并发出(81)×××号《柳州市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但房屋竣工后,申请人并未按规定将该通知单换取正式建筑执照。1993年7月2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颁发上述扩建房屋的民字第×××号《柳州市建筑许可证》。1997年,柳州市水南路8×号房屋(包括上述扩建部分)被拆迁。现原告与第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因房屋拆迁补偿款产生纠纷后,于2012年10月11日到被告档案馆查询,并认为其系上述扩建房屋的权利人,���其家庭成员代其办理相关手续时未经其同意私自涂改相关申请建房手续,被告审查不严,依据涂改的建房档案材料,给第三人办理《柳州市建筑许可证》是错误,属违法办证,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柳州市城市规划局给第三人周某碟办理民字第×××号《柳州市建筑许可证》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颁发和补发规划许可证。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颁发民字第×××号《柳州市建筑许可证》的依据是第三人的申请及(81)×××号《柳州市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不是(81)×××号《柳州市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的权利人,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证实其实际系(81)×××号《柳州市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的权利人,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至迟应于2007年知道房屋规划许可证证件的办理情况,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擎晴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人民陪审员  银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