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于2012年9月7日17时许在博白县城饮马江三路永佳百货门口处,盗窃了宋xx价值人民币6640元的本田牌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陈xx定罪处罚。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在博白县城饮马江三路永佳百货门口处,将宋xx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WH100T-H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0元)盗走。盗后,销赃得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xx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宋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