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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群英与姚连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英,姚连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何群英,住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汤昊,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辉,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姚连旺,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列原告何群英诉被告姚连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连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12时31分许,被告姚连旺驾驶粤S×××××号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连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26140.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S×××××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2614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连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姚连旺为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被告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没有提交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及银行流水证明护理费标准。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事实,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有医嘱证明但没有期限。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该表列明1、伤残赔偿金73010.08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护理费:护理期62天×150元=9300元;5、误工费:152天×2700元/月/30=13680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中的第4项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有异议;对第5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对第6项有异议,对其他项费用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758.3元全部由被告姚连旺支付。2012年11月2日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日期2012年9月1日,出院日期2012年11月2日;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下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案外人刘彩兰出具一份《委托证明》,内容为:“本人受车主姚连旺委托处理原告住院事宜,因当事人伤势较重,且受伤部位比较隐私,不方便请外面的护工护理,特委托其先生杨彦联全程陪护,据本人当时了解护工最低劳务费为150元每天,原告住院62天,护工费为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连旺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出具案外人刘彩兰的《委托证明》以证明护理费为每天150元,但被告姚连旺及案外人刘彩兰均未到庭,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委托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2天×50元=31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62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应计入误工日期,因此,原告按152天计算误工天数,误工费共计13680元,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作为十级伤残、住院62天的病人,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9940.08元。粤S×××××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及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9940.08元。因本次事故赔偿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及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额范围内,因此,被告姚连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群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9940.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群英119940.08元;三、驳回原告何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