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善军与济南舜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善军,济南舜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重初字第10号原告曹善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舜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宝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善军与被告济南舜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07)荣人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峰与被告济南舜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善军诉称,我自2007年5月27日开始使用被告济南舜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舜和”牌毛皮动物浓缩饲料,引起水貂中毒死亡,经鉴定损失为89251元,故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9251元。被告济南舜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舜和牌浓缩饲料不含有有毒成份,并且原告的水貂因何原因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一)关于涉案饲料是否存在缺陷或不合格,至今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我公司饲料存在缺陷的主要依据是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于2008年3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分析测试结果为:含游离棉酚10.6mg/kg,检测方法为GB/13086-1991。该检测报告除超过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外,其自身还存在如下诸多问题,一是采样时被告公司无人在场,原告亦未能证实该样品采样采取法定的采样方法,采样程序不合法;二是所采样品的所有人系崔汝德,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三是检测报告的委托人系刘永健本人,即使检测也应由刘永健所在的威海市畜牧局委托,该检测程序违法;四是该检材的送检日期是2008年2月25日,因该产品的保质期为60天,故检测时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即使检测出问题,也不应由我公司负责;五是该检测报告适用的检测方法是GB/T13086-1991,根据该检测方法,其检测结果表示到20mg/kg,而该检测结果明显违反检测方法,应属无效;(二)我公司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提交的审查登记证可以证实我公司具有生产饲料的资质,涉案饲料经过了质量监督局的备案、登记,涉案产品也有合格证,且诉讼中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又先后由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和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两个机构分别作出鉴定报告证实我公司所生产的饲料中不含游离棉酚,两者相印证,证实我公司生产的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三)食用含有游离棉酚的饲料不一定导致毛皮动物死亡。原告提供很多网上下载的资料证实游离棉酚可以导致毛皮动物死亡,但是该证据既不是法律法规,亦不属于专家意见。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卫生标准》的规定,无论是GB13078-1991还是GB13078-2001标准,均有饲料中游离棉酚含量的规定,且规定含量均高于10.6mg/kg;(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水貂死亡与食用我公司饲料存在因果联系。水貂的死亡原因多种多样,本案中具体的死亡原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养殖户崔永刚携带死亡水貂至青岛农业大学动物医学实验室进行解剖化验死因,结论为大肠杆菌引起的死亡,应崔永刚要求,该实验室对于涉案饲料进行了小白鼠饲养实验,实验结果也证实涉案饲料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审时,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包括原告同地区的11户养殖户的证明,他们同样使用了涉案饲料,但亦未发生质量问题,另外,2007年9月19日、9月21日的威海晚报报道亦证实原告所在地区发生的大规模水貂死亡系因为大肠杆菌死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将其生产的“舜和”牌水貂浓缩饲料TC650(哺乳期)、TC250、MC260(生长期)销售给原告的水貂养殖场3.24吨,单价每吨为4875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配方对水貂进行喂养,同年6月18日当食用被告的饲料1.12吨时,水貂出现大量死亡,共死亡水貂1585只。后威海市畜牧局饲料科科长刘永健与荣成市畜牧局的相关人员到原告养殖场对被告的饲料进行了采样封存。2008年2月25日威海市畜牧局将封存的饲料邮寄给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经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饲料含游离棉酚10.6mg/kg(检测方法为GB/T13086-1991)。原告认为水貂死亡系被告生产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所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遂成诉。原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饲料进行游离棉酚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对被告生产的饲料进行了鉴定,其检验报告游离棉酚单位mg/kg,检测值低于方法最小检出限20,检测方法GB13086-1991。因该报告未能对该饲料中是否含有游离棉酚做出结论,我院又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生产的饲料再次进行游离棉酚含量的司法鉴定,检验结果经测定样品中未检出游离棉酚。原告死亡水貂的价值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97888元。另查明,根据另案中养殖户崔永刚提供的证据,原告貂场使用的被告饲料生产日期为2007年5月末、6月初,标明的保质期为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中游离棉酚的测定方法GB13086-91第7.2条结果表示规定,每个试样取2个平行样进行测定,以其算术平均值为结果;结果表示到20mg/kg。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2001对游离棉酚的允许量(每千克产品中)进行了规定,其中列明了四项:棉籽饼、粕≤1200mg/kg;肉用仔鸡、生长鸡配合饲料≤100mg/kg;产蛋鸡配合饲料≤20mg/kg;生长肥育猪配合饲料≤60mg/kg;实验方法均为GB/T13086。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饲料质量检测所副所长刘学江研究员、山东省农科院中心实验室中心副主任,技术负责人柳琪研究员、济南市兽药饲料质量检测所所长朱剑英研究员对本案出具专家意见。刘学江称,GB/T13086-1991规定结果表示到20mg/kg,可以理解为该方法的最小检出限,该案中检测结果表示为10.6mg/kg,是不规范的表达方式,个人认为用未检出(小于检出限20mg/kg)或低于最小方法检出限20mg/kg表述检出结果更为妥当,上述三个结果共同点为游离棉酚含量均小于20mg/kg;目前尚无专门毛皮动物用浓缩饲料国家标准,对于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对企业即为强制性标准;目前适用于饲料产品的国家标准为GB13078-2001饲料卫生标准,该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适用于任何饲料产品。该标准对饲料中的游离棉酚允许量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未涉及毛皮动物用饲料,故涉及本案中游离棉酚含量10.6mg/kg是否合格无法判断,该含量能否对毛皮动物产生影响,影响力有多大,个人从检索到得资料中未查询到该含量对毛皮动物产生影响的报道。柳琪称,GB/13086-1991中规定结果表示到20mg/kg,如果检测结果低于20mg/kg,则不应给出数,结果应为未检出(<20mg/kg),在20mg/kg以下含有不含有游离棉酚无法判断,因为GB/13086-1991检测方法比较粗,低于20mg/kg无法得出结果。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2009年1月23日鉴定报告依据GB/T5009.148-2003检测方法得出未检出游离棉酚的结论,依据该检测方法可以检测得更细,但是该方法是测量食品中游离棉酚含量的,对于本案中的饲料不能适用;关于毛皮动物用浓缩饲料,国家无专门标准,应适用GB13078-2001国家饲料卫生标准,但是该标准对于毛皮动物用浓缩饲料中游离棉酚含量未作出规定,故无法判断10.6mg/kg游离棉酚含量是否超标,但是即使按照该标准中列明的最严格的产蛋鸡配合饲料标准≤20mg/kg,该鉴定结论亦未超出;10.6mg/kg游离棉酚含量对于貂等毛皮动物生长有无影响,因缺乏国家规定,故无依据判断,但游离棉酚的主要作用系导致不孕不育,在致害上要弱一些。朱剑英称,关于送检饲料的鉴定,送检饲料应在保质期内,如超过保质期所有参数都可能发生变化;就鉴定结论而言,国家标准上规定20mg/kg是方法的最小检出限,10.6mg/kg应该不出数,算未检出;关于毛皮动物用浓缩饲料没有专门的国家标准,仍适用GB13078-2001饲料卫生标准,该标准系强制标准,必须执行;关于10.6mg/kg游离棉酚含量,游离棉酚一般不会造成死亡,只是对于动物繁殖机能造成影响,如果不做种用,对动物生长影响不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鉴定意见书、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饲料存在缺陷,由被告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故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公司生产的饲料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2008年3月7日出具的检测意见(结果为10.6mg/kg,检测方法为GB/T13086-1991),被告产品含有游离棉酚,最终导致原告损害发生,因饲料国家卫生标准GB13078-2001对毛皮动物用浓缩饲料游离棉酚允许量未明确列明,又无专门标准,故10.6mg/kg游离棉酚含量是否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无法判断,且根据三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该鉴定意见超出检测方法最小检出限,检测意见存在一定瑕疵。又原告依据网上收集的资料证明棉酚对动物具有致害作用,该几份资料均说明棉酚可引起中毒,但对于具体引起中毒的含量及对于毛皮动物的具体影响未明确说明,且与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亦存在不一致,故该网上资料亦不足以证实涉案饲料存在缺陷。而被告系具有生产饲料资质的依法登记的企业,涉案产品及被告公司企业标准均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形式上符合法律对企业及产品登记备案的要求。故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产品存在缺陷,原告主张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善军要求被告济南舜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水貂死亡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1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曹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良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囡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