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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刘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及被上诉人刘锋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刘锋与太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将刘锋所有的车牌号冀CWS5**车辆在太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2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零时至2012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14日22时0分许,刘锋司机王帅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山海关区石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弯道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水泥墙,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该事故已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65523元,发生价格鉴证费2063元,现场施救费900元,拖车费500元,服务费4800元。合计73759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锋与太保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刘锋投保车辆损失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该鉴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可。太保财险公司单方认定车损低于鉴定部门的价值,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性,故太保财险公司认为刘锋车损不认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太保财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车损的实际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刘锋提交的其他损失情况,均因本次事故发生所实际支出,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太保财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太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刘锋各项经济损失73759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证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显然程序违法。2、价格鉴证费、服务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服务费属理赔项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刘锋依约缴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被上诉人刘锋的车辆损失是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应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价格鉴证费是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必须支付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予理赔。但服务费48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亦不属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因此,服务费4800元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锋保险理赔款68959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计2466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上诉人刘锋负担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