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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洪秀诉被告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袁之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秀,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袁之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蒋洪秀,女,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陕西省有色金属矿山公司职工,住宝鸡市凤县三岔镇。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住所地太白县世纪大道。代表人姜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之浩,男,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住宝鸡市高新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广元路。代表人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女,汉族,陕西省眉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公园路。原告蒋洪秀诉被告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艾华太白分公司)、袁之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兰,被告袁之浩,被告永诚财险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艾华太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秀诉称,2012年5月31日14时25分许,被告袁之浩驾驶陕CYQ3**号车在宝商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中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南方艾华太白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永诚财险宝鸡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故就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44975.16元(其中医疗费9497.4元、误工费9582.3元、护理费92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68元、住宿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398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南方艾华太白分公司辩称,被告袁之浩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公司以汽车销售信贷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车辆,因该车的尚未清偿完贷款,故车辆只是登记在其名义下,车辆的占有、管理、支配权力在购买人一方,因此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其公司作为出卖方并不能承担责任,应由车辆的驾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袁之浩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确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南方艾华太白分公司购买,由于尚未归还完车辆贷款,故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由于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宝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垫付的门诊费698.3元、救护费130元、住院医疗费3500元,共计4328.3元,应同时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永诚财险宝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CYQ3**号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4时25分许,被告袁之浩驾驶陕CYQ3**号车在宝商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中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原告蒋洪秀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洪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袁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洪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洪秀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2012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保护患肢,注意休息,1月内避免下地负重,一月后拆除石膏托外固定,门诊定期复查,半年后取出骨折内固定物”。7月27日复查,医嘱建议“保护患肢,注意休息,1月内避免下地负重,休息一月”。在本次原告救护及治疗过程中,共产生费用13695.7元,其中被告袁之浩垫付4198.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洪秀的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30日-60日。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蒋洪秀垫付。另查明,原告蒋洪秀与其夫周学友均系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职工。陕CYQ3**号车登记车主为南方艾华太白分公司,被告袁之浩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宝鸡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之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过错行为给原告蒋洪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南方艾华太白分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系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转移登记,车辆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由买受人即被告袁之浩行使,南方艾华太白分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南方艾华太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蒋洪秀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原告蒋洪秀的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3695.7元(含被告袁之浩垫付医疗费4198.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日期90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3、4、5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收入,而未能证明事故给其造成的收入减少部分,故本院对其依据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考虑到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误工,本院酌定每日误工费6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蒋洪秀的误工费应为5400元(60元/天×90天)。(3)护理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洪秀的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30-6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的留陪人建议及出院后医疗机构两次建议“保护患肢,注意休息,1月内避免下地负重”的情节,本院确认原告蒋洪秀的护理期限为60日。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的收入减少部分,故对其主张护理费9289.4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普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每日60元,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计算依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据其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其主张1068元交通费的请求,显属偏高,本院根据治疗及必要护理人员交通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8)住宿费。因住宿费非医疗过程中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从结果来衡量,并非后果严重,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出示的购车票据并未证明车辆损坏的状况,故其按照购置价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车辆确实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2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蒋洪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95.7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1305.7元。由于被告袁之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宝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蒋洪秀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蒋洪秀和被告袁之浩依双方责任分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宝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之浩不再赔偿。原告蒋洪秀治疗期间被告袁之浩已垫付的4198.3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宝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之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洪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05.7元(扣减被告袁之浩垫付款4198.3元后,实际赔偿原告蒋洪秀27107.4元)。二、驳回原告蒋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蒋洪秀负担280元,由被告袁之浩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文审判员  寇建军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