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5X年X月X日生,住柳州市城中区××***号。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7X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区××***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区港口路**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潘某某在东环路展南公司门前路段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对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7938.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2011年11月15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粤J*****两轮摩托车的承保某某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2499.2元(217天×57.6元/天)、护理费:642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1885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387.2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的投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女的,超过55岁后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潘某某在柳州市东环路展南公司门前路段驾驶粤J*****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对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7938.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2011年11月15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2499.2元(217天×57.6元/天)、护理费642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387.2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的投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粤J*****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均没有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708元(18854元×20年×10%)。2、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为7258.01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全休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广西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天数为213天(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1月16日),其实际误工费为11002.47元(18854元/年÷365天×2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受伤住院7天,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支付100元交通费给原告。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伤残,其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故鉴定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应支付350元鉴定费用给原告。8、护理费642元,原告受伤年住院治疗7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7708元、医药费7258.01元、误工费110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护理费642元以上共计57340.48元。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粤J*****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赔偿数额应当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37708元、医药费7258.01元、误工费110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42元,以上共计56990.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故鉴定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应支付350元鉴定费用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残疾赔偿金37708元、医药费7258.01元、误工费110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42元,以上共计56990.48元。二、被告潘某某支付350元鉴定费给原告黄某某。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