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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宏二经济合作社与梁玉葵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宏二经济合作社,梁玉葵,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宏一经济合作社,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宏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负责人:黄金胜,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葵,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红旗。委托代理人:赵进利,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宏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负责人:梁炳南,组长。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林金定,党支部书记。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宏二经济合作宏(以下简称宏二队)与被上诉人梁玉葵、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宏一队)、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居民委员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宏二队不服珠海市金湾区(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原红旗镇广发村宏发生产队于1979年分立成宏一队和宏二队。两队分立时曾约定原宏发生产队的晒谷场一队一半,晒谷场边的粮仓共三间,其中二间给宏一队,其中一间给宏二队。同时约定宏一队分得的两间粮仓只能使用不能拆除、重建,否则地归宏二队所有。1981年宏一队将分得的两间粮仓经村民大会讨论后卖给了梁玉葵,梁玉葵一直居住至今。1989年宏二队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将梁玉葵居住的两间粮仓也办在宏二队晒谷场的用地范围内。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发村宏一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1981年,宏一队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宏一队分得的两间谷他作价3000元卖给村民梁玉葵。梁玉葵一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在证明处补充:在1979年宏发生产队将分开两个生产队,一个叫宏一生产队,另一个叫宏二生产队。当时双方同意将百问不烦生产队晒谷场及谷仓两个生产队平分、宏一生产队分得晒谷场一半大约2、3亩地的面积;谷仓两间,如果宏二生产队出钱帮宏一生产队建一个新的晒谷场,建成后宏一生产队将分得的晒谷场归宏二生产队所有。但宏一队队长在笔录中表示,队里并没有收到宏二队的2000元,晒谷场也是宏一队自己建的。宏二队的代理人称:因为当时宏一队没有粮仓,后分家一队一半,分给宏一队的那一半只能,梁玉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个证人梁桥胜在生产队担任过队长,证明梁玉葵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宏一队分得的粮仓,1981年入住,因分队时双方约定不能搬走和重建,梁玉葵有修被过该房屋,但没有重建过。梁玉葵的代理人也称,梁玉葵对房屋有过修补,但没有拆建或者扩建。法庭调查时法官曾问为何分队79年就分了队,粮仓如是宏二队的,89年也办了集体土地证,为何至今才起诉要求梁玉葵腾退?宏二队的代理人表示当年确实是分给了宏一队,因为梁玉葵对房屋拆建和扩建,按照当时分队的约定,拆建和扩建后该地归宏二队所有,且现在政府出资为宏二队建设一个村民文化中心,想将粮仓从梁玉葵处购买回来,但梁玉葵不同意。因双方对于梁玉葵的土地是否在宏二队的晒谷场土地范围内有争议,原审法院委托珠海市测绘院对宏二队的晒谷场的坐标进行确认。经珠海市测绘际比对,梁玉葵现住房屋确实在宏二队的晒谷场红线图范围内。原审法院去函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咨询宏一队和宏二队分立时的文件,是否有协议备案等。红旗镇人镇党政办公室复函:两队分立是没有形成相关文件,该镇档案室材料中未到两队分立时对粮仓的归属问题有相关约定的材料,粮仓为集体土地。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言、测量成果表、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宏二队负责人黄金胜、梁玉葵的证人梁桥胜(宏一队老村长)、宏一队均表示,1979年宏发队分队时宏一队和宏二队之间协议:晒谷场两队各一半,粮仓二队一间、一队两间,只可使用不能拆建,否则粮仓所占的地归二队。对于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两队均应遵守。1981年梁玉葵向宏一队购买粮仓居住至今。1989年宏二队将梁玉葵居住的粮仓的用地也办在其晒谷场的的用地范围内。原审法院不对宏二队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将梁玉葵居住的房屋用地登记在其晒谷场用地范围内进行评议。但是宏二队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梁玉葵已购买并居住在原宏一队分得的两间粮仓内。而且分队时约定一宏的粮仓不能拆建。而本案中宏二队未能举证证明梁玉葵有拆建房屋的行为,即使宏二有土地使用权证,依分队时的约定,梁玉葵可以居住使用。宏二队要求梁玉葵腾退房屋没有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去如下判决:驳回宏二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宏二队负担。上诉人宏二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宏二队的一审诉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玉葵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梁玉葵理应将所占粮仓腾退回宏二队。1、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与不动产物权登记所记载的内容应相当一致并具有确定性的效力。结合本案,宏二队于1989年办理了晒谷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梁玉葵居住的粮仓占有地也在其晒谷场的用地范围内,明显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宏二队名下且属于宏二队所有,梁玉葵无权占有应及时腾退给宏二队,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来源合法”为理由支持梁玉葵,但不出具具体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定明显对宏二队不公。2、梁玉葵擅自将所占粮仓进行拆建,明显违反宏一队、宏二队之间的协议约定,其理由将所占粮仓所占地归还剖腹产二队使用。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表示1979年宏发队公队时,宏一队和宏二队之间已协议:晒谷场两队各一半,宏二队一间、宏一队两间,只可使用不能拆建,否则粮仓所占的地归宏二队。梁玉葵购买宏一队的后,无视宏一队、宏二队的协议约定,不仅将粮仓从原来的五米拆成两米,且在粮仓剩余两米的基础上再进行建造。由此可见,梁玉葵对粮仓原状的变更明显是实际意义上的拆建行为而并非简单的装修,梁玉葵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中只可使用不能拆建的约定,因此,梁玉葵理应将粮仓所占地归还宏二队使用。二、退一步讲,即使梁玉葵对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有合法来源,但也应腾退除房屋所占84平方米之外的面积即约141平方米给宏二队,。根据珠海市测绘院对宏二队晒谷场的坐标进行比对,梁玉葵的现住房屋确实在宏二队的晒谷场红线范围内,而梁玉葵不仅未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宏二队,并私自违建院墙,使原本占地面积约84平方米的粮仓扩大到225平方米。退一步讲,即使如一院所称梁玉葵对该涉案有合法来源,但其所占面积应是之前所购买时的84平方米并非其私自扩大到225平方米。因此,梁玉葵理应腾退其除去粮仓所占84平方米之外的面积即约141平方米给宏二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宏二队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宏二队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付宏二队的诉求。被上诉人梁玉葵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玉葵的房屋是在1981年通过宏一队购买取得,而宏二队办理土地证的时间是1989年,没有通知梁玉葵的情况下所办理的,并将梁玉葵的房屋办在该土地证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梁玉葵的房屋有合法来源我方予以认可。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梁玉葵购买房产后并没进行拆建,房屋只是进行的修理,维持了原状,即使宏一队和宏二队对粮仓的所有权有过约定,但其所有权不会变更。3、宏二队要求梁玉葵退,梁玉葵购买房产时就包括周边的土地,1979年宏一队和宏二队的分队协议当时三间粮仓以及粮仓周边的晒谷场是各一半,宏一在1981年将两间晒谷场和周边土地卖给梁玉葵时,宏一队是有处分权的,转让后由于当时相关法律的不建全不能办理房产证,但土地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宏二队在1989年办理证时未经宏一队和宏二队的同意将土地办在其名下是违法的。故宏二队要求梁玉葵腾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晒谷场土地的使用权已于1989年办理在宏二队名下,但根据宏二队与宏一队于1997年分队时的协议,晒谷场一队一半,而宏一队在分得一半晒谷场使用权后,又于1981年经村民大会讨论将建在晒谷场上的粮仓卖给了梁玉葵,故在宏二队于1989年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时,梁玉葵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涉案粮仓土地使用权并在粮仓中居住,基于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梁玉葵同意宏二队取得该粮仓所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宏二队不能仅凭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而向宏一队和梁玉葵主张权利,对于宏二队与宏一队以及梁玉葵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宏二队和宏一队之间的约定来处理。在本案中,虽然梁玉葵自己也认可有对房屋进行修补,但该修补不属于宏一队与宏二队约定的的拆除或者重建行为,故在宏二队没有证据证明梁玉葵有拆除或者重建行为的情况下,宏二队主张收回粮仓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二队提出的梁玉葵占用了宏二队红线图里面的土地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宏一队和宏二队分队时的约定,涉案晒谷场一队一半,虽然宏二队将全部晒谷场土地使用权办至自己名下,但宏二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取得了宏一队的同意,故宏二队不能仅凭该红线图向宏一队和梁玉葵主张权利。而根据宏一队与宏二队的约定,晒谷场一队一半,而在宏二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玉葵加建的厨房和洗手间位于宏二队按约定所分得部分的情况下,宏二队主张梁玉葵占用了自己的土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二队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宏二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庹 佳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