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曾莹芳、陈顺梅与刘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莹芳,陈顺梅,刘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曾莹芳。原告:陈顺梅。被告:刘虹。原告曾莹芳、陈顺梅与被告刘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莹芳、陈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莹芳、陈顺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到杭州环北丝绸服装市场3F-92号这个店面,当时与被告谈好了店面租赁时间为半年,半年租金为95000,然后就交给刘虹订金10000元,并说好是5号签合同。5号那天被告打了一个合同给原告签,并要求让给5000元的押金,但是原告知道5000元押金是不需要交给被告的,是要交到管理科的,不然到时候是退不来这5000元押金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没有法律保障,就不敢签。然后要求把原始房东和管理科叫来再签,跟被告个人签是不敢签的,被告说几天时间去联系原房东和管理科,原告就给了她5天时间,双方协议10号把原房东叫来,一起去管理科签合同并把店面交付。10号那天被告说原房东是不可能来的,让原告跟她个人签合同并把5000元押金交给她,原告找到管理科,管理科联系了原房东,原房东根本就不知道有此事,管理科也不知道她要把店面出租的事。管理科就让她到管理科来,她也不来,管理科就让我们11号去解决这个事,11号那天管理科让她把店面给我们,她不肯,原告就让她退押金,她也不肯。现在店面已转租别人,订金也没有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店面订金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曾莹芳、陈顺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欲证明对方收到店面订金10000元;2、公安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收条上的刘虹就是笔录上的刘虹。住址以及户籍所在地,并且记录了当时发生争执的所在地;3、协助查询联系单,欲证明刘虹现住在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24幢301室;4、环北市场管理部经理的说明、租赁协议、商铺租赁手册,欲证明需要转租的必须要向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申请,且填写相应的报告,由市场管理部审核后到市场招商部去办理相应的手续。被告刘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其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刘虹就杭州环北丝绸服装城3F92号摊位向原告曾莹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店面定金10000元,总95000元;下欠85000元(8月5日付清),租赁时间半年。因摊位转租需经过市场管理部,并要求原房东到场,故双方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退定金,被告不肯而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环北丝绸服装城3F92号摊位由原摊主转租给被告刘虹的弟弟刘锋,现刘锋私下转租给他人。本院认为,杭州环北丝绸服装城商户经营手册规定,营业房转租的必须要向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申请,且填写相应的报告,由市场管理部审核后到市场招商部去办理相应的手续。被告刘虹不是3F92号摊位的承租人,未获该摊位的承租人授权,也未经市场管理部审核,无权收取原告曾莹芳10000元定金并签订转租合同;且该摊位已转租给他人,被告刘虹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因此原告曾莹芳主张被告刘虹退还定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顺梅无证据证明其与曾莹芳一并向被告刘虹支付过定金,被告刘虹出具的收条也无陈顺梅签名,故原告陈顺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莹芳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顺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虹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庞艳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吕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