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范某、方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方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方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底以来,被告人范某租用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678号一楼开办洗头城,并租用三楼一房间供该洗头城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其从中收取台费牟取非法利益。同时,由被告人方某负责对该洗头城进行日常管理及收取台费等工作。2012年3月19日晚上20时30分许,卖淫女罗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洗头城三楼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朱某(已行政处罚)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方某从中收取台费30元。2012年3月19日晚上22时许,卖淫女罗某在该洗头城三楼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冯某(已行政处罚)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方某从中收取台费30元。2012年3月19日晚上22时40分许,经被告人方某介绍,卖淫女罗某在该洗头城三楼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周某(已行政处罚)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该洗头城内抓获了被告人方某及违法行为人罗某、朱某、冯某、周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李某、罗某、朱某、冯某、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方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