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钟××在其出资(2013年1月4日开房入住至案发)入住的柳州市谷埠街维新巷“颖乐旅馆”203号房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覃××、韦××、罗××一同吸食。次日21时许,被告人钟××又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覃××、韦××、罗××、韦××、郑××一同吸食。2013年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钟××及吸毒人员覃××、韦××、罗××、韦××、郑××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检,被告人钟××及吸毒人员覃××、韦××、罗××、韦××、郑××的尿液冰毒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覃××、韦××、罗××、韦××、郑××及证人覃××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尿液检验报告单、以及被告人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