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锦挺与陈飞燕、谢公荣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挺,陈飞燕,谢公荣,温州立品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重字第3号原告:潘锦挺。委托代理人:戴北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海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燕。委托代理人:何瑞荣,系被告陈飞燕丈夫。委托代理人:许林松,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公荣,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被告:温州立品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荆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公荣,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潘锦挺为与被告陈飞燕、谢公荣、温州立品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立品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陈飞燕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谢公荣和温州立品康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朝勇、X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锦挺的委托代理人戴北平、夏海玲,被告陈飞燕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公荣即本案被告温州立品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表示自己不出庭,也不作委托。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511-1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飞燕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丰钿万松山庄21幢1号别墅,被告陈飞燕和其丈夫何瑞荣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3幢一单元602室和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3单元402室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蔡永信(系原告舅舅)、王为立、林海峰和陈飞燕四人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欲成立“投资公司”,经营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一、股东占比:蔡永信1000万元、王为立1000万元、林海峰400万元、陈飞燕600万元;二、另外股东借入公司的资金按1%利息计算;三、每月5日前各股东应将各自负责的应收利息催收,超过则按应收利息的1.5个点计算;…五、为保证资金的安全运行,公司实行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如经手人发放的资金出现问题则由经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各种原因,公司没有登记成立,但各方以合伙形式投入资金运作民间借贷,并聘请原告为出纳、陈萍为会计。合伙经营期间,截止2008年10月1日,被告陈飞燕经手的外借资金为1487万元,陈飞燕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称“今向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借到人民币1487万元”。2009年4月,被告陈飞燕要求退伙,四人协商决定:被告陈飞燕经手的1487万元由其负责偿还给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三人,并决定将其自己出借给谢公荣的800万元借款转让给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三人。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三人商定由原告受让该800万元债权,以被告谢公荣向原告借款形式受让,由谢公荣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向潘锦挺借到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此据(月息3%)”的借条。同日,被告陈飞燕出具一份担保书,同意为谢公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考虑到不能无故写借条,为了使借款形式真实,被告陈飞燕于2009年4月15日先后四次各200万元共800万元汇给王为立,后由王为立汇款给潘锦挺,潘锦挺汇款给谢公荣,谢公荣再将此款还给陈飞燕。原告受让谢公荣的800万元借款债权后,谢公荣陆续支付至2010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260万余元,本金及2010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2010年6月,原告因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该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谢公荣涉及经济犯罪被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4月,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三人以被告陈飞燕出具的1487万元借条为据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将谢公荣的8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予以认定。2011年12月28日,谢公荣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书也确认本案的800万元,但未对赃款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陈飞燕与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四人均已明确同意由原告受让谢公荣800万元借款的债权,并由陈飞燕对谢公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谢公荣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飞燕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飞燕对谢公荣欠原告的债务80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8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谢公荣和温州立品康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陈飞燕赔偿原告潘锦挺借款本金损失8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谢公荣、温州立品康公司对被告陈飞燕上述债务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飞燕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谢公荣身份证和温州立品康公司登记情况复印件(庭后原告提供温州立品康公司工商登记现状为吊销未注销的材料),拟证明被告身份主体情况。3、2009年4月10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谢公荣向原告出具800万元借款借据的事实,该证据形式上是一份借据,实际上是债权转让。4、2009年4月10日担保书一份,由陈飞燕出具,拟证明陈飞燕对谢公荣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潘锦挺因本案曾于2010年6月3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陈飞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因谢公荣涉嫌经济犯罪,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撤回起诉,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7、2008年10月1日由陈飞燕出具给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借款800万元包括在陈飞燕原欠王为立等三合伙人借款1487万元,诉争借款800万元形成的来源。8、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800万元债权的转让形成和过程并已得到法院认定的事实。9、瑞安市公安局对谢公荣、陈飞燕、蔡永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不再是合伙纠纷案,在(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案中陈飞燕辩称其已清偿1487万元债务,800万元的真实转让过程,并对该8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10、(2011)温瑞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争借款800万元已由谢公荣出具借条给潘锦挺,刑事判决未对谢公荣追赃处理,可以追究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陈飞燕辩称:被告谢公荣出具80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潘锦挺,但800万元的款项没有交付,故原告与谢公荣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陈飞燕的担保责任免除。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三人作为原告起诉陈飞燕即(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案要求偿还的1487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800万元,且该案判决中认定了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收到谢公荣支付的借款利息260万元,潘锦挺于2011年3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主要内容:谢公荣的借款800万元实际是向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借,退一步,债权转让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来说,潘锦挺以自已的名义受让800万元债权,属于间接代理人,债权转让合同没有成立,法院将间接代理人潘锦挺作为原告立案受理,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原告主张的800万元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本案的债权人应当是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潘锦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主合同未生效或主、从合同无效,没有造成潘锦挺的经济损失,本案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潘锦挺或王为立等三人,更不能要求谢公荣和温州立品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法律关系实质属合伙纠纷。被告陈飞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1、潘锦挺的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潘锦挺起诉被告陈飞燕民间借贷的事实。12、(2010)温瑞商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潘锦挺起诉被告陈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13、2009年5月25日温州银行转帐凭证(庭后补充提供),拟证明陈飞燕对合伙体的本金148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不包括谢公荣向原告支付的260万元利息之中。被告谢公荣、温州立品康公司辩称:我与陈飞燕联系向其借款,累计3000余万元,原告潘锦挺是担任陈飞燕、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四人合伙经营担保公司的出纳,我向陈飞燕的借款3000余万元中应减去转给潘锦挺的800万元,后我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60万元给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他们三人,2009年4月10日由我向潘锦挺出具800万元借条的款项是分四次各200万元由陈飞燕转给王为立再转给潘锦挺再转谢公荣最后转陈飞燕,款项实际没有向我交付,在我向陈飞燕的借款总额中减去800万元。陈飞燕为我向原告借款的8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潘锦挺对该笔80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陈飞燕起诉我的(2009)温瑞商初字第2110号案于2009年12月21日在瑞安法院马屿法庭调解的借款1455万元与本案潘锦挺的借款800万元无关。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作如下陈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陈飞燕与谢公荣之间的借款合同,陈飞燕为澄清谢公荣欠其的一笔1487万元的债务,将该笔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合伙体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三人,合伙体三人安排原告作为受让人,由谢公荣出具借条交给原告,陈飞燕提供担保。陈飞燕原与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三人属合伙关系,因其在(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案中辩称的1487万元已经偿还完毕,陈飞燕已退出合伙,故本案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受让谢公荣欠陈飞燕的债权,由谢公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不需原告另向谢公荣交付800万元的借款,并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谢公荣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告也可以起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飞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身份事项的证据无异议;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但原告没有将800万元交付给谢公荣,说明原告和被告的借贷合同没有成立,原告称这是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理由;证据4,陈飞燕出具担保书的真实意思是为800万元担保,并非是为债权转让担保,担保书是真实的,但与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证据5、6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8、9,证据8的民事判决书第10页已经明确,若800万元债权转让成立,原告没有理由以1487万元起诉陈飞燕,退一步讲,若债权转让成立,合伙体不会起诉陈飞燕;证据10是说明谢公荣欠陈飞燕的款,只能证明出具借条的事实,潘锦挺并没有向谢公荣交付借款800万元。原告对被告陈飞燕提供的证据11、12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结合前面几个案件后,引出了本案的诉讼。对证据13,庭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15万元是被告陈飞燕帮谢公荣支付本金800万元的利息,不包括在谢公荣支付的260万元利息之中。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陈飞燕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谢公荣出具的借据,约定谢公荣向潘锦挺借款800万元,利息3%,并由温州立品康饮料有限公司担保,证据4系陈飞燕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为谢公荣的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结合被告陈飞燕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谢公荣的答辩意见,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陈飞燕无异议,证据6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为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起诉陈飞燕偿还借款1487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0页的认定表明:陈飞燕与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合伙期间根据合伙体内部的约定,陈飞燕欠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三人的债务,陈飞燕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借条即本案的证据7,证据9中谢公荣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内容,印证了诉争借款800万元形成过程及陈飞燕转让该债权后,谢公荣从2009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36万元,共支付260万元,故证据7、8、9能相互印证,证据10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第(42)项证明了谢公荣累计向陈飞燕借款3000余万元,其中有800万元由谢公荣出具借条给潘锦挺的事实,同时该刑事判决书又证明谢公荣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故证据7、8、9、10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其起诉的债权800万元来源的形成事实,同时结合证据3、4更进一步加强了诉争债权800万元系债权转让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一致,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与被告陈飞燕对该笔陈飞燕支付的利息15万元不包括在谢公荣支付的利息2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4日,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和陈飞燕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四人欲成立“投资公司”,经营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一、股东占比:蔡永信(按约定,其中投入资金的50%以股金入账,50%以外借利息千分之1.5计算)、王为立:1000万(含陈萍)、林海峰400万、陈飞燕600万;二、另外股东借入公司的资金按1%利息计算;三、每月5日前各股东应将各自负责的应收利息催收,超过则按应收利息的1.5个点计算;…;五、为保证资金的安全运行,公司实行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如经手人发放的资金出现问题则由经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故,公司最终没有登记成立。四人以合伙的形式开展民间借贷运作。截止2008年10月1日,由被告陈飞燕经手向他人出借的款项为1487万元,按照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由陈飞燕向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三人出具了一张1487万元的借条。2009年4月10日,为偿付该1487万元,经陈飞燕与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协商,双方同意陈飞燕将其享有的谢公荣800万元债权转让给蔡永信等三人,蔡永信等三人指定潘锦挺作为债权人受让债权。为此,谢公荣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向潘锦挺借到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月息3%”的借条,温州立品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同时,陈飞燕出具一份担保书,同意为谢公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二年。2009年4月15日,陈飞燕将200万元款项转四转,连续汇款四次给王为立,由王为立将该款项汇给潘锦挺,潘锦挺继而将该款项汇给谢公荣,再由谢公荣汇给陈飞燕,造成陈飞燕向王为立等人归还800万元债务,谢公荣向陈飞燕归还800万元债务,谢公荣向潘锦挺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债权转让后,谢公荣至2010年2月10日止陆续支付潘锦挺共计260万元利息(按每月36万元的利息标准支付),陈飞燕于2009年5月25日向潘锦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利息15万元。2010年6月3日,被告谢公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拘,2011年12月28日本院对谢公荣和温州立品康公司被判处刑罚。该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800万元包括在谢公荣向陈飞燕吸存的累计3000余万元之中。被告谢公荣对欠原告的借款800万元和其余的利息没有偿还,保证人也没履行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请求、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与被告陈飞燕及温州立品康公司之间、与被告谢公荣之间的法律关系,陈飞燕与谢公荣、温州立品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原告潘锦挺受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三人的委托以潘锦挺为债权人受让债权的效力,即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和陈飞燕为设立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后因故公司未登记设立,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一般合伙协议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股东协议书约定“谁放款、谁负责”,陈飞燕对其经手的外债1487万元,向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出具了借条,系陈飞燕对其欠合伙体内部中其他三合伙人债务(借款)的确认。2009年4月,陈飞燕与其他三合伙人协商,将其享有谢公荣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他三合伙人。本院认为,陈飞燕将其对谢公荣的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三合伙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其他合伙人指定潘锦挺受让该笔债权,由谢公荣向潘锦挺出具了借条(作债权凭证),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谢公荣。关于潘锦挺受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的委托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谢公荣的陈述,谢公荣对其向潘锦挺出具诉争800万元借条款项实际属于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三人所有,潘锦挺只是受托人,可见被告谢公荣对潘锦挺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原告潘锦挺受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三人委托作为债权受让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至于潘锦挺与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潘锦挺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飞燕作为原债权人将自己拥有对谢公荣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潘锦挺的前提是陈飞燕与谢公荣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同时应确保债权真实有效。现该借贷合同关系因谢公荣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犯罪而认定为无效,诉争借款债权转让无效,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无过错,被告陈飞燕作为原债务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借款。本案在债权转让后,被告陈飞燕和谢公荣分别支付原告潘锦挺利息15万元和260万元,应当在借款800万元中扣减,扣减后借款本金为525万元,被告陈飞燕对该款的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公荣和温州立品康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造成债权转让无效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飞燕除对返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外,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债权转让时谢公荣出具借条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谢公荣系列案件的处理情况,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的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酌情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即2012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扣减期间已支付利息部分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利息损失为3655480元。被告陈飞燕抗辩本案实际属于合伙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飞燕在初审中抗辩,因谢公荣的犯罪行为导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飞燕作为原债务人若按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无效的责任分配处理陈飞燕的赔偿责任承担,显失公平,不予采信。被告陈飞燕与谢公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款项往来的事实由其自行理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锦挺借款本金损失525万元及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3655480元及本金525万元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谢公荣和温州立品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飞燕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00元,由原告负担20262元,被告陈飞燕负担54425元,被告谢公荣和温州立品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471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