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湖北雁南归钢构有限公司诉老河口市永信布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c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雁南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永信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湖北雁南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吴瑞祥,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老河口市永信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仁义,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瑞祥、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李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老河口市龙岗村的钢构厂房工程,钢构面积3016平方米,每平方米结算价210元,工程总造价63.336万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备料款15万元;钢柱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柱子安装完毕,被告付15万元,人字梁到场付5万元;屋面C型材料到场付工程款8万元;原告垫付15万元部分,被告应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尾款3363元作为工程质保金。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余款15万元,应从原告屋面瓦板安装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出现违约按每超出一天付给原告200元的违约金。2010年6月8日前,原告承揽的工程全面完工,被告于2010年2月2日付款15万元,4月6日付款10万元,4月17日付款15万元;5月6日付款8万元,合计48万元。余款153360元至今未付,原告三番五次催要余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15336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承建的钢构车间没有按照合同和图纸施工完毕,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即主合同中的第10:1约定可以看出“施工完毕后,甲方(答辩人)按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施工图纸验收”。结合本案,原告没有按答辩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图纸中标注的9个柱间支撑等原告没有做。同时,图纸标注的2个梁间支撑原告也没有做,因此在原告未按合同和图纸施工完毕并交答辩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2、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不仅严重超期,已构成严重违约,而且原告利用答辩人急于完工生产的心理,不仅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垫资15万元,而且还从答辩人处借款10万元用于该工程的承建,主合同约定施工期为40天,从2010年2月22日计算至4月2日,而原告到5月28日不仅没有完工,而是从答辩人借款施工,因此,原告不仅应该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其用于施工的借款也应当予以冲减。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错误,依据主合同1.1(注工程竣工后,总价按实际面积210元每平米结算),结合本案,图纸及实际的长为59.6平方米,宽为48.6平方米,面积为2896.56平方米,按照21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价款为608277.6元,减去原告认可的已支付48万,及从答辩人处的借款10万元剩下也就是28277.6元。4、按照建筑施工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在被告多次和其联系的情况下,因为种种原因一直不提交竣工验收需要的资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钢梁焊接探伤报告,造成答辩人一直无法办理合法的房产证,为此答辩人只好承担了一些本该原告承担的费用,以上费用也应该予以扣减。5、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开具正规的结算发票,因此答辩人也有权拒付工程款,综上,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雁南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雁南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雁南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湖北雁南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华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