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邵崇成与季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崇成,季声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4号原告:邵崇成。委托代理人:张文跃。被告:季声根。原告邵崇成为与被告季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崇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久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崇成起诉称:被告季声根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正月初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原借条撕毁。2010年下半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未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声根归还借款本金812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季声根未作答辩。原告邵崇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三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声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季声根于2009年正月初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邵崇成与被告季声根之间的80000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另有借款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季声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崇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邵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季声根负担1800元,由邵崇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万莉莉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