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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罗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韦x,委托代理人何x,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罗x原告韦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兴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韦x、其委托代理人何x、曹x及被告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诉称,原告与被告罗x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11月12日生育大儿子罗xx,1989年11月10日生育小儿子罗xx(2007年因交通事故身亡)。因婚前了解不深,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家里的事从来不与原告商量,很多事情隐瞒着原告,包括被告的年龄等,被告不尊重原告,欺瞒原告,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任。2007年小儿子因发生车祸死亡,被告变本加厉责骂原告,把小儿子的事全怪在原告身上,并多次把原告赶出家门。2008年原告不堪忍受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x辩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体贴有加,双方共同生活了20多年,少有争吵,感情一直良好。分居四年也不是事实,原告虽然在2008年回娘家居住,但2009年原告还在家过年,2010年农历八月份原告也回过家,直到2011年8月之后才完全没有来往。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左右,原告韦x与被告罗x经媒人介绍认识,第二天,被告便在原告家住下,与原告保持来往。在了解一段时间(一个多月)后,双方于同年年底自愿到贵州省x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2日生育大儿子罗xx(已经成年独立生活),1989年11月10日生育小儿子罗xx(2007年因交通事故身亡)。结婚前期,原、被告感情良好,自2007年开始,因为小儿子罗xx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情,双方相互埋怨、争吵,使得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因夫妻矛盾,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只是偶尔回来与家人团聚。从2011年11月开始,原、被告完全断绝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韦x与被告罗x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前被告在原告家中住下,与原告有着较为密切的来往,彼此认可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两人相互关心,彼此爱护,先后养育了两个儿子,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在这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培养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有着磕碰与分离,但观其原因,却多是因为双方在小儿子罗xx意外去世的问题上,不能很好沟通、相互埋怨所导致,彼此并没有不可挽回的裂痕,双方只要能够加强沟通,相互谅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x与被告罗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长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