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宝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王宝龙。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王宝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龙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将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2年11月16日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杜书驾驶该车沿学院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线交叉口时,驶入205线南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丰南区交通局所属树木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杜书负事故全部责任,丰南区交通局无责任。冀B×××××冀B×××××挂车车辆损失鉴定为164880元,认证费4200元,委托手续费10元,存车费695元,施救费2000元,其他服务费1400元,吊装费6500元,拖车费1800元,拆解费8244元,树木损失629元。就保险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0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认证费、手续费、其他服务费、存车费、拖车费、吊装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为冀B×××××冀B×××××挂号解放牌牵引车及鲁岳排半挂车一辆,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主车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挂车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2年11月16日4时30分许,原告司机李杜书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沿学院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线交叉口时,驶入205线南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丰南区交通局所属树木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杜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南区交通局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冀B×××××冀B×××××挂车辆损失164880元,鉴定费4200元,拆解费8244元,吊装费6500元,存车费695元,施救费2000元,其他服务费1400元,拖车费1800元,委托手续费10元,赔偿丰南区交通运输局树木损失500元,路肩及土边坡损失129元,损失共计1903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凭证、票据、证明等证据为证。因原、被告各持己见,不能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35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修理损失确实发生,故扣除车辆损失164880元的17%增值税28029.60元,另存车费695元、拖车费1800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剩余部分159833.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认证费、手续费、其他服务费、存车费、拖车费、吊装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等意见,理据部分充足,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龙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9833.4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被告承担3448元,由原告承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钰满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