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孔银、朱星华诈骗罪刑事裁定书2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银,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华,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银、朱某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606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银、朱某华冒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私刻了中石化深圳分公司的公章并以中石化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金属家私厂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开始向该厂供应柴油。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银、朱某华和冷某慧、卢某军(二人另处理)四人用一辆经改装后有暗格的油罐车(粤LL25××,已注水)过来成和厂送油。该油罐车进入成和厂过磅后,冷某慧、卢某军、陈某银三人将油罐车开到成和厂的油库进行泄油,朱某华去收货室办理交接手续。在泄油的过程中,陈某银指使冷某慧、卢某军将油罐车暗箱内的水放掉,以便骗取过磅重量,后被成和厂员工发现并制止,随后成和厂报警。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银、朱某华被抓获。经计算,暗箱内剩下水的重量是1650公斤,以柴油价格计算,价值13928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采购合同、交接单、成和厂每月柴油进出存记录及出库明细、中石化提供的发票、银行帐户明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银、朱某华伪造公司印章,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诈骗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银、朱某华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朱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随案移送的油罐车一辆、油罐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陈某银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银、原审被告人朱某华伪造公司印章,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银、原审被告人朱某华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银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原审被告人朱某华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已因上诉人陈某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银关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