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八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XX川赖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八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八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川,赖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八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川,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5103221990********,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人,现住林芝地区波密县扎木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八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八宿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赖双,男,汉,大专文化,无业,1988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261988********,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人,现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大道464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八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八宿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川、赖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桑、赵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川、赖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被告人赖双出资从成都一个外号叫“最初”的手中购买冰毒,由被告人XX川联系买家,准备在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县进行贩卖毒品,同年10月30日二人乘坐成都至林芝地区波密县的卧铺客车前往波密县,于2012年11月1日到达八宿县城,住在八宿县“气象宾馆”209号房间,并共同吸食冰毒。2012年11月3日,XX川、赖双二人乘坐藏GC26**面包车前往林芝地区波密县,当日上午11时许,八宿县然乌镇派出所民警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时,从XX川、赖双二人身上查获大量透明晶体状物品(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进行鉴定,该透明晶体物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经八宿县公安局对赖双、XX川处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重,赖双共携带冰毒两包,其中一包冰毒毛重23.88克、净重21.85克,另一包毛重19.28克、净重17.25克,两包冰毒净重共计39.1克;XX川共携带冰毒三包,一包冰毒毛重0.46克、净重0.32克,一包冰毒毛重0.31克、净重0.17克,另一包冰毒毛重0.14克,净重0.05克,三包冰毒净重共计0.54克。此次查获冰毒净重共计39.64克。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有案件来源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八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毒品称量笔录、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电子称及分装袋、XX川和赖双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XX川、赖双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川、赖双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被告人赖双出资从成都一个外号叫“最初”的手中购买冰毒,由被告人XX川联系买家,准备在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县进行贩卖毒品,同年10月30日二人乘坐成都至林芝地区波密县的卧铺客车前往波密县,于2012年11月1日到达八宿县城,住在八宿县“气象宾馆”209号房间,并共同吸食冰毒。2012年11月3日,XX川、赖双二人乘坐藏GC26**面包车前往林芝地区波密县,当日上午11时许,八宿县然乌镇派出所民警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时,从XX川、赖双二人身上查获大量透明晶体状物品(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进行鉴定,该透明晶体物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经八宿县公安局对赖双、XX川处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重,赖双共携带冰毒两包,其中一包冰毒毛重23.88克、净重21.85克,另一包毛重19.28克、净重17.25克,两包冰毒净重共计39.1克;XX川共携带冰毒三包,一包冰毒毛重0.46克、净重0.32克,另一包冰毒毛重0.31克、净重0.17克,第三包冰毒毛重0.14克,净重0.05克,三包冰毒净重共计0.54克。此次查获冰毒净重共计39.6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2012年11月3日11时37分许,在八宿县然乌镇派出所民警对过往车辆检查时,发现XX川、赖双二人身上携带有疑似冰毒的大量透明晶体物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八宿县然乌镇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1月3日查获的大量透明晶体物是被告人XX川、赖双所携带的事实。3、八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毒品称量笔录,证实XX川、赖双二人身上共携带39.64克冰毒的事实。4、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川、赖双身上查获的透明晶体物成分为甲基安非他明,即冰毒。5、电子秤一把及分装袋一盒,证实系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工具。6、被告人XX川、赖双的供述,证实二人携带冰毒的意图是准备赴林芝地区波密县贩卖。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川、赖双于2012年11月1日在八宿县“气象宾馆”209号房间入住的事实。8、证人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川、赖双二人于2012年11月3日从八宿县承租多某某的车前往林芝地区波密县经然乌镇检查站时被查获的事实。9、自贡市大安区公安分局回龙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调查函,证实XX川无犯罪前科。10、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调查函,证实赖双无犯罪前科。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川、赖双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XX川、赖双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川、赖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分析中,本院认定并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XX川、赖双二人贩卖毒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XX川、赖双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川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7-9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赖双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6-8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川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赖双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电子称一把及分装袋一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尼 玛审判员 宋 沛审判员 禹 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仁增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