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盗走冯某某家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两头黄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博白镇某某村某某队盗走冯××家的两头黄牛。经估价,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6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工商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故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冯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冯业才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福霖审 判 员 钟明正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