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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帮通与胡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帮通,胡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周帮通,农民。被告:胡江,农民。原告周帮通诉被告胡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帮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胡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27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3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帮通价款1327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胡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