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婉芬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婉芬,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山景苑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列根,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永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婉芬,系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法定代表人:许卫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威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璐公司)、陈婉芬、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隆公司)、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小荣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璐公司、陈婉芬、三隆公司、航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璐公司签订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8103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康璐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利息按月结算。另被告陈婉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被告康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三隆公司、航玮公司签订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208103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隆公司、航玮公司为被告康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康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康璐公司仅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截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康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62852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被告陈婉芬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隆公司、航玮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康璐光电公司、陈婉芬共同支付贷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利息139440元及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罚息;2.被告三隆公司、航玮公司就被告康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裕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康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同意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康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结息还款方式等事实;3.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璐公司约定于每月20日结息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婉芬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康璐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隆公司、航玮公司为被告康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事实;6.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康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康璐公司、陈婉芬、三隆公司、航玮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80‰;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也允许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首次提取日与约定的首次提取日不同的,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到期日按照借款期限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按原订利率上浮1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2081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另查明,截至2013年3月5日止,被告康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3944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康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康璐公司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康璐公司仍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支付罚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8.48‰计收罚息,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婉芬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理应为被告康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隆公司、航玮公司为被告康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璐公司、陈婉芬、三隆公司、航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利息139440元及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0元,减半收取计9730元,由被告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婉芬、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