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汪凤春与叶如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春,叶如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汪凤春(曾用名汪大四),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如建,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8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由被告立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款,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8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一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大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叶如建,2012年8月15号”;借据二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大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叶如建,2012年8月21号”。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如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沙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