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闫爱香与韩玉凤、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香,韩玉凤,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61号原告:闫爱香,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海鹏。被告:韩玉凤,职工。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郭强,职工。原告闫爱香与被告韩玉凤、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纪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东风、代理审判员辛本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香及委托代理人陈海鹏、被告韩玉凤、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爱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2月8日分别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12年5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7月5日,被告向我借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韩玉凤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随借随还,今年我急用钱,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玉凤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50万元,期间我已偿还6万元,还欠44万元未还。原告的钱是我自己借的,郭强根本不知道我向原告借钱的事。这笔钱是赵福苍的板厂急用,让我借的。我与赵福苍是亲戚,所有借款都给他了。被告郭强辩称:我与被告韩玉凤已与2012年8月20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韩玉凤的事我不知道,她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原告闫爱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0月30日借条一份、2012年2月8日借条一份、2012年5月20日借条一份、2012年7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韩玉凤对原告闫爱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2月8日的借款没约定利息,且已偿还原告6万元。被告郭强对原告闫爱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些借款我都不知道,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韩玉凤未举证。被告郭强未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被告韩玉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12年2月8日,被告韩玉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20日,被告韩玉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0‰;2012年7月5日,被告韩玉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0‰。上述借款被告韩玉凤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闫爱香催要,被告韩玉凤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被告韩玉凤主张已偿还原告6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韩玉凤与被告郭强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双方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韩玉凤欠原告闫爱香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玉凤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2011年10月30日借条、20122012年5月20日借条、2012年7月5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2年2月8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韩玉凤2012年11月1日偿还给原告的2万元利息,应从借款总利息中扣除。因原告诉称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韩玉凤与被告郭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玉凤辩称已偿还原告6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强辩称,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玉凤、郭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爱香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0月30日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5月20日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012年7月5日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5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012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7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韩玉凤、郭强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纪芳审判员 魏东风代审员 辛本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