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邳议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庞儒学与魏贤宝、魏贤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儒学,魏贤宝,魏贤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邳议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庞儒学,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彬,系原告庞儒学之子,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盛中林。被告魏贤宝,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占城镇甘山村**号。被告魏贤金,1961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占城镇甘山村**号。原告庞儒学诉被告魏贤宝、魏贤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组织原告庞儒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彬、盛中林,被告魏贤宝与魏贤金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儒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彬、盛中林,被告魏贤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魏贤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儒学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魏贤宝、尹明雷、魏哲亚、魏贤恩和我一起在邳州市占城镇青年路路北旁修桥,下午5时许干完活后,我先骑自行车沿邳州市占城镇青年路田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魏贤宝与其他人就发动车子在我后边走的,行走有几十米的路程,因从西边向东来一辆行驶而来的轿车,灯光很亮,被告魏贤宝在我后面一打车把手,正好追尾撞到我车子的尾部,当场将我撞晕受伤在地,造成我颅骨骨折,颅内淤血等严重后果。我昏迷三天才抢救过来。后来才知道是尹明雷打电话给被告魏贤宝的家人,其家人又告诉我家人关于我被魏贤宝碰伤的事。当时经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承认负全部责任,并愿意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在我住院期间,被告魏贤金已给付5400元。被告魏贤金认可其系魏贤宝所驾车辆的车主。事发后,尹明雷也从中予以调解过。为了可以报销农村合作医疗,被告魏贤金和魏哲平来找我们,要求将医院的医疗文证的入院事由改成是我自己摔倒碰伤,当时我们没有同意。后来经邳州市占城镇司法所调解,被告魏贤金还通过甘秀法交给邳州市占城司法所2000元,目的想通过邳州市占城司法所到医院将我的受伤原因改为是我自己摔伤,进而可以报销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但结果没改成;被告魏贤宝反悔,不愿意再偿还我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6761.74元。被告魏贤宝辩称,原告庞儒学陈述我们在一起修桥的事情属实。2012年1月9日下午天色已黑,在原告庞儒学陈述的事故地点确实发生了事故,但原告庞儒学不是我撞的。在我距离原告庞儒学倒地地点有五、六米远时,我发现有人倒地,我紧急刹车,导致我的车辆也倒地了,我本人也受伤了。我倒地的地点距离原告庞儒学倒地的地点有一米多远,我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碰到倒地的人,也没有碰到电动自行车。我是事后才知道倒地的是原告庞儒学,是与我一块干活的工友尹明雷打电话告诉我家里人的,当时我摔晕了,是一辆出租车将我和原告庞儒学一起拉到邳州市占城卫生院抢救的,这都是我事后才知道的。原告庞儒学不是我撞伤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哥哥魏贤金实在不清楚事故发生情况下给原告庞儒学的家人出具的证明,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本人所有,原告陈述已给付5400元,我没有给一分,都是我哥哥魏贤金给的,而且,再算上其支付救护车和在邳州市占城卫生院的抢救费用,我哥已经给了8000多元。事故发生后,尹明雷曾经在我家调解此事,甘秀法和魏哲平也找我四、五次。甘秀法用车将我和我哥接到邳州市占城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司法所里的人把我哥魏贤金给庞儒学写的条子出示给我看,并说我即使没有撞庞儒学但因我哥写了条子,反正我们弟俩有一个要赔偿损失,要我拿2000元给司法所,司法所可以帮忙到医院将入院事由改成庞儒学自己碰伤,报过农村合作医疗,剩下的钱就不让我付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回家借了2000元,经甘秀法之手送到了占城司法所,事后改没改成我就不清楚了。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庞儒学一分钱。被告魏贤金辩称,2012年1月9日晚上,是尹明雷打电话给我,称我弟弟魏贤宝被车撞了,让我抓紧回去。我就让尹明雷帮忙找个车先把人送到医院。当我到达邳州市占城卫生院的时候,我弟魏贤宝和原告庞儒学已被送到正在医院做检查。医生说他们俩都需要转院治疗,因为当时我没带那么多钱,我就给医生说先给原告庞儒学转院治疗。然后,我与我弟弟魏贤宝的家属陈淑梅一起跟着救护车,把庞儒学送到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的时候,该院医生问庞儒学是如何受伤的,庞儒学回答不知道,我说是老年人年龄大了骑车子摔倒的,当时庞儒学的外甥也在场。在庞儒学办了住院手续之后,我交了400元,第二天我回家拿了5000元交了医疗费。另外,邳州市占城卫生院的支出也是我给结的帐,我把结账后的发票都给庞儒学了;救护车的200元是支出也是我给付的;我总共给原告庞儒学8000元。在原告庞儒学的住院手续办好后,其外甥让我给写个协议,因为我识字不多写不好,刚开始由其外甥写好我给抄一份;后来我嫌麻烦,我说你直接写我按指印,后来我在两份协议上都按指印了。我不知道陈淑梅是否按指印,因为签协议的时候陈淑梅正在看望挂水的庞儒学。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我是在误以为我弟弟将庞儒学撞伤的情况下,才给签的字,我弟弟驾驶的摩托车是他本人的,不是我的,因此我和我弟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庞儒学与被告魏贤宝,以及尹明雷、魏哲亚、魏贤恩等人一起在邳州市占城镇青年路路北旁修桥。当日下午5时许收工时,原告庞儒学骑自行车沿邳州市占城镇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占城田庄桥西200米段处,原告庞儒学称其被在其后被告魏贤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二人均受伤倒地(而被告魏贤宝认为其驾驶苏C×××××号摩托车虽然在原告庞儒学后行驶,但并未追尾撞倒原告庞儒学本人及车辆,系其先发现倒地的庞儒学,为躲避倒地的庞儒学急刹车造成本人倒地受伤)。案外人尹明雷打电话给魏贤宝的哥哥魏贤金,魏贤金接电话后打电话租用一辆出租车将原告庞儒学和被告魏贤宝送至邳州市占城卫生院抢救治疗。因原告庞儒学的伤情较重,医生建议原告庞儒学需要转院抢救治疗,在此情况下,被告魏贤金与被告魏贤宝的家属陈淑梅乘坐救护车陪护着庞儒学将其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的时候,被告魏贤金预先交纳医疗费押金400元,当晚在原告庞儒学家人及亲戚的要求下,被告魏贤金给原告庞儒学家人出具内容为“特此证明我证明在田庄路口由车主魏贤宝和我魏贤金骑摩托车把庞儒学撞伤,特此证明。由我承担全部责任。车主:魏贤宝(加盖指印),2012年1月9号”的书证一份及内容为“2012年1月9日在庞口村路因为住院农村报销,我在医院签字单上写伤者自己撞伤,全部责任由我承担,特此证明,车主:魏贤宝魏贤金(加盖指印)”的书证一份。第二天被告魏贤金又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交纳医疗费押金5000元。因原告庞儒学抢救需要大笔费用,事发后的第三天晚上,邳州市占城镇甘山村村支书庞从荣与组长庞儒科、魏哲平、庞彬、庞玉汝、尹明雷至被告魏贤金家进行调解,原告家人要求现给钱看病,被告魏贤金要求凭发票再给钱,双方争执不下而未调解成功。事隔十天左右,庞儒科、庞玉汝、尹明雷、魏贤金一起到被告魏贤宝家再次调解医疗费事宜,为达到可以报销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目的,被告魏贤宝要求原告庞儒学将的“车祸致伤”事由改为“自己以外受伤”事由,被告魏贤宝称“如果原告庞儒学可以报销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剩余未报销的部分我仍愿意赔偿;如果不能报销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我一分钱也不赔偿”。原告的家人与被告魏贤金和魏贤宝曾就赔偿问题至邳州市占城司法所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2012年3月20日,原告之子庞彬至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案,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双方陈述不一、均未在现场报警,无法查清事发经过为由,未予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庞儒学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于2012年2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144元,2012年2月28日花费检查治疗费290.9元。另查,被告魏贤宝驾驶的苏C×××××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魏贤宝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到庭证人证言、当事人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贤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通过庭审,本案争执的焦点:一、能否认定原告庞儒学与被告魏贤宝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被告魏贤金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一、能否认定原告庞儒学与被告魏贤宝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庞儒学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魏贤宝的胞兄魏贤金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时,被告魏贤宝的配偶亦在场。虽然被告魏贤金不在事故现场,但系其在得知事故情况后(接到他人的电话)安排出租车将原告庞儒学和其弟魏贤宝送至邳州市占城卫生院抢救治疗;在其弟魏贤宝同样需要抢救的情况下,不顾魏贤宝的伤情,与魏贤宝的配偶一起将原告庞儒学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先后两次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交纳医疗费5400元;且在原告庞儒学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及村组人员协商时,被告方均未否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据此,原告庞儒学已向法庭提供了较为完备的证据;而被告魏贤金与魏贤宝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二被告辩称原告庞儒学与被告魏贤金之间未发生事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告庞儒学与被告魏贤宝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被告魏贤宝与原告庞儒学系同方向行驶,被告魏贤宝无证驾驶机动车追尾撞至原告庞儒学驾驶的非机动车,在被告魏贤宝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被告魏贤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魏贤金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庞儒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魏贤金系实际车主,且被告魏贤宝认可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魏贤金在原告亲属的要求下出具证明时,亦无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魏贤金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宜认定系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仅具有证明作用。故本院对原告庞儒学要求被告魏贤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庞儒学的治疗行为均无异议;经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4434.90元、误工费724.98元、护理费724.98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996.8元,上述各项损失与原告提供的医疗文证,相互印证,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主张在邳州市占城卫生院产生的住院费用,被告魏贤金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5400元,魏贤宝的家属在场,鉴于其双方的亲属关系,应视为系对被告魏贤宝给付医疗费用,该5400元应予在上述总损失中扣除。综上,被告魏贤宝应赔偿原告庞儒学各项损失46996.8元,已付5400元,尚余41596.8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贤宝赔偿原告庞儒学剩余未付各项损失41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庞儒学要求被告魏贤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庞儒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贤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贤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昱晖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孙 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纪瑞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