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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47号原告:于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兰亭、于欣雨,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由原告父母做主于2009年12月份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被告吴某对孩子不管不问,根本不尽一点做父亲的义务和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吴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某甲的婚姻虽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比原告好,为了女儿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于某甲同居后,被告在原告的姐姐的饭店里干了2年多,约定每年给被告工资26000元,但是没有支付给被告,欠被告的工资可以折抵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与原告同居之前,被告给原告见面礼4600元,彩礼30000元,买衣服、照相花去5000元,送节礼花去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42600元,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娘家的被褥20床,被告也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份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第三天便移居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11月8日)生育一女儿于某乙,现跟着原告于某甲生活。被告吴某于2012年腊月2日到原告于某甲家去,原告于某甲不让被告吴某进家门,从此原、被告便解除婚约。证人侯某证实:换书时,经自己的手,男方吴某交给女方于某甲彩礼30000元。原告于某甲对证人侯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吴某要求原告于某甲退回见面礼4600元和被子20床,未能举证。原告于某甲认可定婚时接受被告吴某见面礼3000元,同居时被告吴某带来被子8床,现在家中还有被告吴某同居时带来的被子4床。另查明,2011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于某乙现跟随原告于某甲生活,原告于某甲愿继续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某由原告于某甲抚养,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于某甲孩子抚养费7119元/年×(15年+11月÷12月/年)×25%=28328元。被告吴某主张原告接受其见面礼4600元,因被告未举证,原告于某甲认可接受被告吴某见面礼3000元,应认定原告接受被告见面礼3000元。换书时被告吴某申请证人侯某证实被告给予原告彩礼30000元,因该证人是直接经手人,且原告对证人侯某的证言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于某甲接受被告吴某换书时的彩礼30000元。因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吴某已解除婚约,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年多,且生育了子女,原告接受被告换书时的现金30000元、应酌情返还,原告可返还被告现金30000元×50%=15000元。原告接受被告的见面礼3000元,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可视为赠与,不予返还。被告主张在原告家中有其被子20床,因未能举证,原告认可还有4床,应认定现在原告家中的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子4床,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子4床。被告主张原告的姐姐欠其工资,用其工资折抵孩子抚养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于某乙由原告于某甲抚养,被告吴某支付原告于某甲孩子抚养费28328元。二、原告于某甲返还被告吴某现金15000元、被子4床。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相互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