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汝勇诉被告任印波、任印龙、孔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勇,任印波,任印龙,孔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刘汝勇,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茌平县。被告任印波,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土管局职工,现住茌平县。被告任印龙,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胡屯乡政府职员,现住茌平县。被告孔翠翠,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乡政府职员,系任印龙之妻。现住茌平县。原告刘汝勇诉被告任印波、任印龙、孔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印波、任印龙、孔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勇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任印波从我处借款8万元,当时称用期为一个月,到2012年5月12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任印龙、孔翠翠提供担保。被告任印波、任印龙、孔翠翠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印波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刘汝勇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12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任印龙、孔翠翠为担保人,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任印波、任印龙、孔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由原告刘汝勇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汝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应依法认定为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无需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任印龙、孔翠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任印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印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汝勇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任印龙、孔翠翠对上述被告任印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任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亢德申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