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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卓某某、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忠华,卓双,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刘均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曾忠华。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卓双。被告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华新街,现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洪路中段西部汽车城十陵展场。法定代表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刘均华。委托代理人卓双。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曾忠华与被告卓双、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物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刘均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忠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兵,被告卓双,被告泰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刘均华的委托代理人卓双,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忠华诉称,2011年9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卓双驾驶川AE85**号重型货车沿清江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清江东路烟草路口,与前方同向王运梅驾驶川AL45**号车发生碰撞,致川AL45**号车辆左侧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卓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泰宏物流公司,该车在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曾忠华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卓双、泰宏物流公司、刘均华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2564元、车辆贬值损失32904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21468元;2.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卓双、泰宏物流公司、刘均华承担。被告卓双、刘均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按各方达成的协议办理。被告泰宏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远远超过了定损,请求按定损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3时10分许,川AE85**号车、川AJK1**号车和川AL45**号车沿清江东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清江东路烟草路口,由于川AE85**号车制动不及,与前方川AJK1**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川AE85**号车变更车道,再次与川AL45**号车发生碰撞事故,无人员伤亡,川AE85**号车正前方受损、川AJK1**号车正后方受损、川AL45**号车左侧受损。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川AE85**号车驾驶员卓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川AL45**号车在四川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82564元,扣除维修结算单中重复计算的压力轴承计238元、前减震器LH计2349元、机脚胶RH计831元,实际维修费用应为79146元。2011年12月2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成衡评报字(2011)第1135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川AL45**号车事故贬值损失32904元。曾忠华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1.川AL45**号车的车主为曾忠华。2.川AE8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泰宏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均华,卓双为刘均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泰宏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3.川AE85**号车尚未办理保险理赔;川AJK1**号车经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定损并维修,尚未办理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情况说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各方一致同意:由刘均华协助泰宏物流公司向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办理川AJK1**号车和川AE85**号车的车损理赔,并按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确定的实际赔付金额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2904元和鉴定费6000元,不足部分原告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卓双驾驶川AE85**号车造成川AL45**号车受损,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卓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卓双系刘均华的雇员,川AE85**号车挂靠于泰宏物流公司经营,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均华和泰宏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9146元,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主张川AL45**号车的维修费应按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配件明细表所载明的定损金额确定,因该明细表系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事故各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明细表不予采信,川AL45**号车的维修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由于川AE85**号车在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77146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因当事人各方在审理中达成协议,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忠华支付79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刘均华、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文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