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唐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唐X请同学郭X驾驶“东风”货车搭载沙发到本市建设路“黑色童话”网吧。当日15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王XX在建设路执行交通秩序整治任务,对郭X违章将货车停放在“黑色童话”网吧门口卸货进行纠正,并要郭X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唐X见状用拳头打民警王XX面部,致民警王XX左眼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郑XX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唐X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彭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