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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冯德飞,李启燕与被上诉人梁平县江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德飞,李启燕,梁平县江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县江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冯德飞,李启燕与被上诉人梁平县江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梁法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判决,冯德飞,李启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平县江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摩托车公司)系西南片区江隆摩托车总代理商,冯德飞,李启燕系江隆摩托车经销商,冯德飞、李启燕在江隆摩托车公司处购买江隆摩托车采取先支付定金,售货后再给付剩余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1年1月9日,冯德飞、李启燕尚欠江隆摩托车公司货款8344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平县江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捌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小写83440元,定于2011年3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款项,若逾期未付清,将按资金占用费18%计息,并按总金额8%加收滞纳金”。截止2011年3月20日,冯德飞、李启燕尚欠江隆摩托车公司货款37000元。江隆摩托车公司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冯德飞、李启燕连带偿还江隆摩托车公司货款37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冯德飞、李启燕承担诉讼费用。江隆摩托车公司诉称:冯德飞、李启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9日,冯德飞、李启燕向江隆摩托车公司借款8344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付清借款,逾期未付,按照年利率18%计息,并按总金额8%加收滞纳金。截止2011年3月20日,冯德飞、李启燕尚欠江隆摩托车公司借款37000元。请求判令冯德飞、李启燕连带偿还江隆摩托车公司借款37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冯德飞、李启燕承担诉讼费用。冯德飞、李启燕辩称:我是江隆摩托车公司的摩托车代销商,欠货款83440元,于2011年1月9日向江隆摩托车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我们已陆续向江隆摩托车公司还款,截止到2012年10月14日尚欠货款3700元,有江隆摩托车公司李啟伟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到目前为止冯德飞、李启燕尚欠江隆摩托车公司货款3700元,请求法院驳回江隆摩托车公司超出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冯德飞、李启燕经营江隆摩托车销售业务,在江隆摩托车公司购买摩托车,尚欠江隆摩托车公司货款,有冯德飞、李启燕出具的借条为据。江隆摩托车公司与冯德飞、李启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江隆摩托车公司要求冯德飞、李启燕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冯德飞、李启燕以李啟伟出具的收条,收到李啟燕付李国江欠款3000元,下欠李国江叁仟柒佰元正为由,主张尚欠江隆摩托车公司货款37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冯德飞、李启燕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隆摩托车公司货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冯德飞、李启燕负担。判决后,冯德飞、李启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德飞、李启燕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是规避李国江夫妻收款的事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出具借条属实,但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之后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还款给李国江只因差被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欠李国江的款。因李国江与李啟伟系夫妻,他们夫妻占江隆摩托车公司90%的股份,没有任何人知道是与他人合伙开的公司,因此还款给李国江上诉人就认为是还的欠江隆摩托车公司的货款。2012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啟伟与李启燕通过算帐当场还了3000元货款后出具的收条写明上诉人下欠3700元,足以证实上诉人尚欠3700元货款未还,而一审判决认定系向李国江还款不是向江隆摩托车公司还款属事实认定不清。另外,上诉人将部分摩托车返回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了帐,从帐面反映已还了52790元,即便还欠被上诉人的款,也只有30650元未还,一审判决认定归还37000元错误。同时,本案中应由被上诉人举出上诉人尚欠37000元货款未还的依据,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作出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1、撤销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隆摩托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江隆摩托车公司是经销商和代理商的关系,李国江与上诉人仅是师徒关系,上诉人把这种关系混淆的错误实际等同于李江国所开办的私人企业,而实际上江隆摩托车公司是李啟伟和另一股东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上诉人对欠款83440元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只欠被上诉人3700元无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主张将摩托车返回被上诉人,已还款52790元,这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目前状况在欠款83440元范围内要求上诉人还款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举示录音资料、帐页复印件一张,证明已还款52790元,实际只欠37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实际欠款3700元的事实。帐页不是被上诉人处的帐页,且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应作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已还52790元。同时被上诉人提供江隆摩托车公司往来帐以此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帐页不相符。除上述证据外,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供其它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西南片区江隆摩托车总代理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江隆摩托车进行销售,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于2011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尚欠被上诉人83440元。虽然该欠款以“借条”形式出现,但双方对该“借条”的形成系因欠货款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属买卖合同关系的定性正确。对2011年1月9日后归还的货款,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5279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帐页复印件一张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该帐页也进行了否认,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归还52790元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归还李国江欠款3000元,下欠李国江3700元是实际尚欠货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是有限公司,不是李国江、李啟伟夫妻的私人企业,对公司的欠帐不能等同于对李国江私人的欠帐,同时李啟伟出具的收条只证明上诉人尚欠李国江37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下欠被上诉人的货款3700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欠款范围内主张上诉人偿还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冯德飞、李启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善进审 判 员  胡兴成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