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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封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市府路路段与被害人夏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封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夏某某刺伤后,又邀约蒲某某、赵某、张某等人(另处)手持警棍、仿真手枪等械具追赶至被害人夏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路段的住家砸毁被害人家的门窗,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左背部之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封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夏某某门诊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封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封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封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