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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平,焦万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王敬平,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古冶区住建局职工。被告焦万颖,女,1981年7月26���出生,汉族,古冶区事政工程管理处工人。原告王敬平与被告焦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万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称其父有事急需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焦锡友和其前夫都是同事关系,也就借给被告10000元,并打借据一张。当天下午,被告又说钱不够,还需要再借5000元,原告也就再次借给被告5000元,原告两次合计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并在原借据的基础上,填写加5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偿还其他借款人借款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2年4月还原告4000元。以后,即使经常催促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使剩余的11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迫于无奈,故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焦万颖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万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审理。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王敬平提交2008年10月11日被告焦万颖向原告王敬平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2年1月14日焦万颖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同意由工资来偿还借款。经审查,原告方所提交的借条明确裁明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且有债务人签名,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焦万颖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同意由其工资来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焦万颖以其父亲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敬���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焦万颖借王敬平10000元正(壹万元整),尽快归还,特此证明。落款为焦万颖,日期为2008年10月11日。”当日下午,被告又以钱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原借据上将“10000”元改为“15000”元,在“(壹万元整)”后添写“加伍仟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焦万颖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一张,写明“焦万颖同意由工资来偿还王敬平,直到扣完为止。”现被告焦万颖已偿还原告王敬平人民币4000元,尚余11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其到期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焦万颖向原告王敬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敬平主张被告焦万颖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焦万颖已���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故被告焦万颖还应偿还原告王敬平人民币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万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敬平人民币11000元。如果被告焦万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焦万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