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爱兰与王建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兰,王建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爱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森,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刚,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爱兰与被告王建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兰诉称,2012年6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建刚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与潍徐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潍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原告李爱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爱兰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兰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贵院主持调解,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赔偿。因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366元(62.44元/天×150天),护理费999.04元(62.44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8097.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刚未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114.87元,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6时35分,被告王建刚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与潍徐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潍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原告李爱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爱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刚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1月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还查明,鲁V×××××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刚本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2年7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爱兰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114.87元,本院依法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据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113885.13元。2013年1月7日,原告李爱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097.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爱兰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爱兰受伤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48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792元/年×20年×10%,计款45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66元、护理费999.04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在城镇就医,故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2.44元/天×150天,计款9366元;护理费为62.44元/天×16天,计款999.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9366元,护理费999.04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49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497.04元。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建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49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李爱兰负担1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