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邯郸市劳教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9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因其母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安全里小区的房子拆迁问题,与拆迁方发生矛盾,遂到邯山区陵东街小角楼饭庄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其找几个人教训一下拆迁方的相关人员,并承诺事成之后出钱答谢。被告人张某便指使刘某彩(另案处理)购买了作案用头套及作案凶器,又带其指认了拆迁方人员居住的小区及楼号。2010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刘某彩带领李某利、武某刚、武某平(均另案处理)分别携带砍刀、镐把,进入拆迁方即本市安全里小区11号楼2单元6号田某夫妇居住的房间,持刀将田某砍伤。作案后,被告人马某给付被告人张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又分三次支付给刘某彩现金12000元。经法医鉴定田某的伤情符合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21、51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011年6月26日和8月11日被告人马某、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田某现金35万元和20万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马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