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男,1982年8月15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7,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0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崔×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于2012年9月30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东坝中路干锅时代饭馆内,因就餐问题与巍×发生纠纷,后持酒瓶将巍×打伤,致其“右前臂造成尺动脉,尺神经断裂,食、中、环指屈指深浅肌完全断裂,尺侧腕屈肌腱、桡侧腕屈肌腱不全断裂,正中神经挫伤”,经鉴定巍×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裴×后被查获。被告人裴×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裴×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于2012年9月30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东坝中路干锅时代饭馆内,因就餐问题与巍×发生纠纷,后持酒瓶将巍×打伤,致其“右前臂造成尺动脉,尺神经断裂,食、中、环指屈指深浅肌完全断裂,尺侧腕屈肌腱、桡侧腕屈肌腱不全断裂,正中神经挫伤”,经鉴定巍×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裴×主动投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裴×次一性赔偿被害人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巍×的陈述,证人狄×、陈×、邵×、侯×、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裴×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故对被告人裴×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丁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