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人,农民。2012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在宁强县城石狮小区二号楼建筑工地发现该工地库房内堆放有电线且窗户未栓,遂由黎某某望风,张某某在外接应,赵某某从窗户翻入库房内盗窃铜芯电线五盘,其中10平方电线两盘、4平方电线一盘、1.5平方电线两盘,后三人在张某某家将10平方和4平方电线剥掉外皮,所得铜线经党建林介绍由张某某卖于姚某某得赃款1140元,赵某某、黎某某各分得350元,张某某分得370元,党某某得70元介绍费。另两盘1.5平方电线被黎某某分得后藏匿于家中丢失。案发后黎某某潜逃,于2012年5月14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电线总价值2015元。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拘投四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黎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 百度搜索“”